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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小沙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李某2,魏某,杨小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住址惠州市惠阳区。系被害人李某3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200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3的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人李某1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住址山东省梁山县。系被害人李某3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3的母亲。以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学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小沙,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小沙故意杀人一案,由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魏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学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林某(已判决)因不想还欠被害人李某3的债务,纠集了被告人杨小沙和罗某1(已判决)、张某(已判决)、李某7(另案处理)密谋杀死李某3。林某还购买了水果刀、煤气软胶管、手套等作案工具交给杨小沙等人。2010年7月25日22时许,林某让张某打电话给李某3,谎称接客人去珠海,让李到惠州市惠某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前接客。李某3即驾驶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车(价值人民币49600元)到格林豪泰酒店门前,接上杨小沙、罗某1、张某后往惠某区镇隆镇方向行驶,途中又接上李某7。次日凌晨2时许,当车行至镇隆镇往黄洞方向的三叉路口时,杨小沙四人谎称要等人,由张某用煤气软胶管勒住被害人李某3脖子,杨小沙用手按住其头部并捂住其嘴巴,李某7到驾驶室旁边将门顶住,罗某1则拿水果刀捅李某3喉部。杨小沙一伙将李某3杀死后,将其尸体扔到镇隆镇黄洞部队的山坡处,并将作案工具扔到惠州市金果湾桥洞、陈某2可口可乐公司后面。后罗某1将李某3的北京现代小轿车自行开去卖得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小沙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杨小沙连带赔偿人民币644999.95元。被告人杨小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林某(已判决)因不想偿还因租车所欠被害人李某3的合法债务,就以李某3是赌场看场的,可以租车为由诱骗李某3出来,并将其杀死,然后接管李的赌场看场工作的借口,纠集了被告人杨小沙和罗某1、张某(均已判决)、李某7(另案处理)密谋杀害被害人李某3。经事先密谋后,林某购买了水果刀、煤气软胶管、手套等作案工具交给杨小沙等人。2010年7月25日22时许,林某让张某打电话给李某3,谎称有客人要去珠海,让李到惠某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前接客。李某3即驾驶一辆粤LBY09**的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车(价值人民币49600元)到格林豪泰酒店门前,接上杨小沙、罗某1、张某往惠某区镇隆镇方向行驶,途中又接上李某7。次日凌晨2时许,当车行至惠某区镇隆镇往黄洞方向的三叉路口时,罗某1四人谎称要等人,由张某用煤气软胶管勒住被害人李某3脖子,杨小沙用手按住李的头部并捂住其嘴巴,李某7到驾驶室门前将门顶住,罗某1则用水果刀捅被害人喉部。被告人一伙将李某3杀死后,将其尸体扔到镇隆镇黄洞部队的山坡处,并将作案工具扔到金果湾桥洞、陈某2镇可口可乐公司后面。后罗某1将李某3的北京现代小轿车自行开去卖掉,卖得人民币25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李某3妻子)证言:2010年7月25日22时许,李某3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从惠某区淡水街道办格林豪泰酒店门口失踪,临行前说要送朋友去惠东吉隆。2010年7月25日23时30分许还通过电话说在吉隆晚上不回来,2010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打他电话关机。2、证人李某4(李某3的弟弟,本案的报案人)证言:2010年7月25日22时许,其二哥李某3开一辆银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粤B×××××)去格林豪泰酒店门口接一个做房产的男客户去珠海,李某3在惠东吉隆还和其有过联系,但从7月26日早上起其无法与李某3取得联系,其于7月26日22时许与那名做房地产的客户联系,客户称与李某3在一起,并说会让李某3与其取得联系。但李某4一直无法联系其二哥和那名客户,李某3的电话与那名客户的电话均已关机。李某3驾驶一辆银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粤B×××××)出去珠海之后一直未有消息。3、证人李某5(李某3的大哥)证言:我是本案车牌号为粤B×××××的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车主,案发当天是我老婆将车借给被害人李某3开的,我反映了关于车和车内物品的信息、李某3的外貌特征及2010年7月25日李某3出门时的衣着特征。证人李某5对被被告人丢弃的中国结、坐垫、毛巾、背垫、透明底红色边角线脚垫进行了辨认,辨认出上述物品均是李某3驾驶的现代汽车内的物品。4、证人岑某证言:经我看过照片中坐在小车(车牌号:粤B×××××)里开车的应是罗某2,坐在副驾驶座的人叫“小沙”。罗某2,男,年约23岁,望谟县郊纳乡大课六村打从组人,身高约1.7米,身材中等,左胸至左臂纹了一条龙。电话是130××××3831。“小沙”真名不详,年约22岁,他和罗某2是同村人,他现在东莞市清溪镇一工厂上班,电话是132××××4492。经其辨认:照片中的8号就是杨小沙系贵州省望谟县郊纳乡大课六村打从一组。照片中开车的是罗某2(罗某1),坐在旁边的叫小沙,他们是贵州省望谟县郊纳乡大课六村打从二组。5、现场勘察及现场照片,证实勘验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14时,勘验地点为广东省惠州市惠某区镇隆镇75204部队靶场旁垃圾堆。公安机关提取了无名死者的八颗牙齿,未发现其它有价值的痕迹物证。拍摄了现场和发现的尸骨照片。6、公安机关提供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惠某分公司调取的手机号码为135××××6685(林某电话)的2010年7月21日0时至28日23时,手机号码为153××××5481(被害人妻子电话)的2010年7月25日22时至28日23时,手机号码为159××××5070(张某电话)的2010年7月23日0时至28日23时的通话记录。证实案件当事人联络情况。7、公安机关提供说明,证实无法查询赃车买主、赃车无法缴回、赃车铁牌无法寻找到、作案工具无法寻找到、无法落实林某买矿泉水和毛巾的情况。8、惠某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说明》一份证实2011年5月26日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李某3的部分尸骨,颅骨完整,但因其他尸骨不全,无法判断死因。9、公安机关提供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1]277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2011]DNA0277-1号检材,死者无名氏的牙齿八颗。鉴定结论为李某1(李某3之女)与死者无名氏符合单亲遗传关系。10、公安机关提供粤公(刑)鉴(DNA)字[2010]11152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1、李某2(李某3父亲)的血样,编为0500201011152001检材;2、魏某(李某3母亲)的血样,编为0500201011152002检材;3、金果湾桥桥洞下提取的有可疑斑迹的座垫,编为0500201011152003检材;4、陈某2可口可乐公司后面草丛中提取的带可疑斑迹的黄色抹布,编为0500201011152004检材;5、陈某2可口可乐公司后面草丛中提取的带可疑斑迹的浅蓝色抹布,编为0500201011152005检材;鉴定结论:0500201011152003检材所属个体与0500201011152002检材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11、惠某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提供惠某价鉴[2011]11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3被盗走的车牌号为BY09**的北京现代汽车。价值人民币(49600元)肆万玖仟陆佰元整。12、同案人林某供述称:因为我租了李某3的一辆中华牌小汽车,还欠李某3的租金三、四千元,那辆中华牌小车被我以两万元放在陈某2“乾丰”担保公司当了,我因不想还李某3的钱,我就叫张某、陈某1、“小刀”、“阿某1”他们去抢李某3的另外一辆现代小车,在2010年7月下旬某天(具体日期记不起)的晚上,我和张振耀、陈志平(罗万平)、“小刀”、“阿祥”在惠阳区淡水张振耀的住处汇合后,我们五个人去到中山三路“东山羊庄”对面的超市买了三把水果刀,他们四个人就去立交桥租李某3的车。我怕抢了李某3的车后,李某3会知道是我叫他们做的,我就叫陈某1他们把李某3杀死。商量时没有说到怎么处理车辆,后来杀人后觉得不要浪费车子才找“阿某2”看有没有人要,但他说没人敢要,车就由罗某1处理,我不知道那车后来他怎么处理了。同案人林某对同案人罗某1(陈某1)、张某、“阿某1”、“小刀”(“小超”)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称杀人时其没在现场,不知道他们的具体行为。林某对其在2010年7月25日晚购买杀死李某3作案工具水果刀和手套的商店、其在2010年7月25日晚购买杀死李某3作案工具橙色煤气胶管的商店、2010年7月26日购买用来清洗李某3车里血迹的矿泉水和毛巾的商店、2010年7月26日晚在同案人杀死李某3后一起去丢弃车里带血座垫的地方及2010年7月26日晚与同案人杀死李某3后一起去清洗车里血迹和烧李某3有关证件的地方均进行了辨认。13、同案人罗某1(曾用名陈某1)供述称:是一个姓林的广东人叫我们去杀被害人的,听说姓林的欠他几万元钱,还拿过他的一辆中华牌的车去当掉,可能不想还他钱,就叫我们去杀他,我们作案时的刀和绳子也都是姓林的提供的。姓林和姓张的与被害人联系好上车的时间地点后,在2010年7月25日晚21时多,我和杨小沙、还有那个姓张的广东人(张某)就在淡水立交桥附近上了被害人的车,我坐在副驾驶室,然后又去陈某2接了李某7,到镇隆一路边骗称等人,在26日凌晨2时多,被害人靠在座位上打瞌睡,姓张的就从后面拿绳子勒他的脖子,杨小沙用手捂住他的嘴巴,李某7下车走到驾驶室顶住车门,防止被害人开门跑掉,我就拿出水果刀插他的脖子,扭动了一下拉出来又插进去,一会,看到被害人死了,我们合力把他的尸体搬到副驾驶室,由我开车开到镇隆部队的练靶场,我们四人合力将尸体抬到山边斜坡,用杂草树枝盖住。第二天中午,姓林和姓张来到“阿某2”担保公司商量如何处理被害人的车子,但是没有结果,后来姓林和姓张的也走了,“阿某2”叫我自己处理车子,我跟李某7、杨小沙三人将车开到东莞卖了2500元。罗某1对林某、张某、李某7、杨小沙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罗某1对2010年7月26日凌晨他们抢车后被交通治安监控设备所照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开车(车牌号粤B×××××)的是其本人,副驾驶室的是杨小沙;对其和张某、杨小沙在2010年7月25日晚乘山东被害司机的车的地方,其和张某、杨小沙、李某7在2010年7月26日凌晨合力杀死那山东司机的地方,杀人后抛尸的地方,其和张某、林某、杨小沙、李某7一起扔汽车坐垫的地方,案发后停车的地方,烧车证件的地方均进行了辨认。14、同案人张某供述称:在租车前我们在林某淡水出租屋一起商量。林某对我们说,我叫出一名司机来,你们把他杀掉,那名司机是看场开赌场的,到时我把他的赌场接手过来我做,当时不记得谁说,杀掉那名司机我们会不会有什么麻烦,林某说,我舅舅在公安局没有什么问题,然后林某拿我的电话把那名司机的电话号码按到我的电话上,教我如何约那名司机出来。我们四人杀死李某3后与林某联系,约好在惠某区镇隆镇青草窝加油站前一点汇合,然后我们开车到该地接了林某,接到后又开车来到永湖镇金果湾,将带血的座垫扔到桥的下面,接着我们又到陈某2镇一担保公司找“小马”(即李运雄),“小马”就带我们到陈某2邮政所对面“美宜佳”便利店买了几瓶大瓶的矿泉水和几条毛巾,然后“小马”又带我们来到陈某2可口可乐公司后面进去的一路边洗车和烧有关车和司机的证件,烧完后我们把矿泉水瓶、毛巾和没烧烂的东西扔到草丛里。商量杀死李某3时没有商量车怎么处置,后来“小马”才称联系看有没有人要。当天下午,我和林某又到陈某2一个广场,罗某1开车过来,讨论那车的处理问题,后来“小马”给了罗某1几百元,罗某1和“黑衣人”“小超”开车走了,不知道他们怎么处理了。张某对林某、罗某1、“小超”、杀人时他用手按住司机的头并捂住司机嘴巴的其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杨小沙)的照片均进行了辨认。并指出在2010年7月26日凌晨3时,其和陈某1(罗某1)等人抢劫李司机的车及抛尸后,林某与他们一起将车上染有血迹的坐垫弃掉,以及他们清洗车的血迹时,林某也在场。张某对车牌号为粤B×××××的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在案发当晚人员乘坐情况进行了辨认。张某对车牌号为粤B×××××的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内的物品、扔物品的地方、烧证件的现场进行了辨认。15、被告人杨小沙供述称:2010年7月25日晚2时许至26日凌晨5时许,在惠州市陈某2XX工业区路口实施抢劫汽车和杀人,杀人后将尸体抛弃在陈某2一座山上。抢劫杀人的对象是一名司机,我不知道其姓名,其他情况也不清楚。实施抢劫杀人的有我、罗某1、李某7和两个不知名的男子。我、罗某1、李某7是老乡,另外两名男子是罗某1的朋友,我和李某7在作案前是不认识那两名男子。是罗某1与其中一名不知名的男子(A男,指林某)组织、策划抢劫杀人的。我只是听从罗某1的意思去做。事前是由罗某1安排的,罗某1让我拿刀杀客运轿车司机,我不知道罗某1为什么叫我杀那司机,但是我说不敢拿刀杀人,之后罗某1就没有说什么了。至于罗某1与其他人是怎样商量的,我不清楚。罗某1是在淡水上了客运轿车司机的车后,罗某1在车内用我们贵州的家乡话对我说的,当时客运轿车尾司机和其中一名不知名的男子(B男,指张某)都在车内。罗某1事先联系好客运轿车,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作案时我用手捂住司机的嘴,罗某1用匕首捅司机的喉咙,李某7下车在主驾驶室外堵住车门不让司机逃跑,而“B男”是用绳子勒住司机的脖子。在动手抢劫杀人时,A男并不在场。杀死司机后,我们将司机搬运到副驾驶座上,由罗某1驾驶轿车,到工业区附近的一个湖边,将车内的四个座椅套及地毯扔在湖边的草丛里,接着,继续由罗某1驾驶轿车,开了一个多小时,一直不停地找适合的地方抛尸。最终在一座山的山路处将尸体抛弃在一条山沟里,抛尸后,我们用矿泉水和抹布简单的清洗了车内的血迹。我们抢得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我没有搜司机的身,手机在那不清楚,车辆由罗某1拿去卖了,我听罗某1说卖了2400元人民币。我没有分到钱。作案中用了一把匕首,一条绳子,六条抹布和四瓶矿泉水。匕首和绳子是B男带来的,B男在案发当晚带着一个黑色的公文包匕首和绳子放在公文包内,而抹布和矿泉水是车内原本就有的。杨小沙辨认出罗某1、李某7。辨认照片中的白色坐垫就是2010年7月26日凌晨的时候我、罗某1与李某7和另一名男子(比较瘦的男子)一起将司机杀死之后将尸体抛弃在一座山沟,然后我们四人将车内物品坐垫扔至一侧旁边的桥底下的位置。辨认治安监控视频中照片中开车(车牌号BY093F)的是罗某1,坐在副驾驶座的是我本人,坐在后座还有一名男子是李某7。1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小沙的经过。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小沙个人身份基本情况。18、本院(2011)惠中法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少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小沙伙同同案人林某、罗某1、张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并判决同案人林某、罗某1、张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魏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4999.95元。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魏某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小沙积极参与本案,伙同他人杀害被害人后,还一起抛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小沙因其犯罪行为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魏某的物质损失,上述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本院(2011)惠中法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小沙应连带赔偿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人民币64499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小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本院(2011)惠中法少刑初字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部分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魏某物质损失人民币64499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志勇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