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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卞荣滋与施伟民、余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荣滋,施伟民,余存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卞荣滋,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周文革,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治国,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伟民,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余存凤,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卞荣滋与被告施伟民、余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荣滋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伟民、余存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荣滋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施伟民经朋友介绍约见原告,并提出:因承接印刷业务缺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周转,借期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每月利息4000元。双方同日在松江新城文涵路100号签订了借款协议,随后原告于洞泾农行砖桥支行转入被告施伟民农行账户200000元现款,同时被告施伟民签收收据一张。之后,被告施伟民按照协议支付了6、7、8三个月利息,到了9月中旬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且也无法联系。经查,被告借款期为其与其妻子被告余存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至全部本金给付之日按4000元每月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协议、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账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事宜,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给付200000元的义务;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施伟民与被告余存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伟民、余存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卞荣滋与施伟民在上海市松江新城文涵路100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施伟民向卞荣滋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每月17日支付一次利息4000元。当日,卞荣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账方式向施伟民账户转账200000元,施伟民出具借据一张。之后,施伟民按照协议约定连续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施伟民与被告余存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6日,原告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催讨该借款,该案于2013年3月20日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伟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亦按约定利息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存凤与被告施伟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卞荣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按月息4000元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余存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施伟民、余存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宏审判员  钱 萍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