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金凤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凤,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高金凤,女,1963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伯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金凤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凤,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唐伯明及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凤诉称,200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果树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村集体土地14.5亩。合同约定:“承包期暂定为10年。自200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同时,补充条款约定:合同期限满后乙方(本案原告)再续合同,甲方(本案被告)不能作无理的要求和刁难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承包费,栽植经营果树。2010年11月1日暂定的10年承包期限满,原告即找被告要求续合同,被告虽未明确答复,但照常收取了原告2011年度的承包费,之后原告便继续经营上述承包地;2012年原告向被告交上述土地的承包费时,被告不收,但并未终止承包收回土地。目前,原告承包的上述14.5亩土地已被国家征收12.128亩,政府按87500元/亩给付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综合补偿款1061200元已拨付到被告账户,而被告却拒绝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综合补偿款1061200元。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土地是村机动地发包,不是家庭联产承包地,不适用家庭联产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政策,也就是每亩87500元的综合补偿办法只适用家庭联产承包地,不适用本案。第二,本案所涉土地双方的合同期限自200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共10年。到期后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没有就该土地是延续承包还是收回形成决议,所以村委会只在2011年收取了一年的承包费,以后就没再收取,也没有续签合同。所以此次征地并不在原告承包合同期内,原告无理要求地上物及青苗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日,原告承包被告村机动地,双方订立了书面《果树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地面积15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承包费上打租,一次性交清下年度承包费;合同期限满后,再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地上栽种了桃树并按约定交纳承包费。2001年因原告承包地上老井占地和新打井占地,原告的承包土地亩数经双方协商变更为14.5亩。2010年11月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承包合同,但被告又收取了原告交纳的2011年度承包费2125元,2011年11月份原告交纳2012年承包费时,被告未再收取。2013年7月,该14.5亩承包地中有12.128亩因城市建设需要被纳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征地范围,该次征地补偿标准为地上附着物补偿8.25万元/亩,在规定时间腾清土地的奖励0.5万元/亩。上述12.128亩土地的补偿款已拨付至宋学新庄村委会,因原、被告双方就补偿款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承包的14.5亩土地上已种植的桃树在2013年7月征地时已死亡了约1/3,但原告补种了部分果树幼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果树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征地公告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附着物补偿费应归所有人所有。原告承包的土地期限虽已届满,但在2013年7月征地时,该土地仍由原告实际经营管理,且土地上的附着物即桃树的实际投入人也系本案原告,因此,该被征收的12.128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但考虑到在征地时原告的承包期限已届满,且该土地上的树苗已部分死亡,因此,该12.128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按70%比例给付原告为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金凤被征收土地12.128亩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61200元的70%即742840元。案件诉讼费用14351元(缓交),原告负担4305元,被告负担10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谢 昭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