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叶慧娟与周国弟、周国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慧娟,周国弟,周国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叶慧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建裕。被告:周国弟。被告:周国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代表人:何建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琳。原告叶慧娟与被告周国弟、被告周国坚、被告平安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慧娟的委托代理人项建裕、被告周国弟、被告平安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慧娟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周国弟驾驶被告周国坚所有的浙K×××××号小车从松阳县叶村乡松山村驶往县城西屏街道,途经叶村乡高速桥下路段超车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处理,作出松公交简字(2012)第06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国弟负全责。肇事车辆浙K×××××号车在被告平安松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64480.99元.其中,医疗费45182.83元(住院医疗费44684.83元+门诊医疗费4978元)、误工费33220元(110元/天×﹤288天+14天﹥)、护理费22660元(110元/天×﹤167天+3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30元/天×﹤167天+9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3508.16元(34550元/年×20年×20%+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3年÷5×20%)、车辆修理费50元及抬病人工资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平安松阳公司在浙K×××××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国弟、周国坚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国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浙K×××××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我方不予赔偿。另,我方已付原告方30800元,此款应作相应的扣除。其他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国坚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平安松阳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属实。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6700元及医疗费中农医保支付的5000元,我公司不予赔偿,同时对相关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赔天数应按贵院委托的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赔偿计算依据,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收入计赔,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0天计赔;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车辆修理费应提供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抬人工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赔偿。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周国弟驾驶被告周国坚所有的浙K×××××号小车从松阳县叶村乡松山村驶往县城西屏街道,途经叶村乡高速桥下路段超车时,与由原告叶慧娟驾驶的松电动26275号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入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7天后于2012年5月16日出院,因病情于2013年2月28日再次入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手术)9天,并于2013年3月9日出院。原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45182.83元。经松阳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国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慧娟无事故责任。经原告方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丽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56号)载明:(一)、被鉴定人叶慧娟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与2011年12月1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叶慧娟2011年12月1日车祸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该鉴定所出具的丽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56-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叶慧娟2011年12月1日车祸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经急诊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切复内固定术”治疗,评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即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二)、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前一个月每天两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三)、今后需行腰1处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清单载明:参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县级以上医院实际收费情况,今后需行腰1椎体处内固定拆除治疗费用计人民币6000元,另需休息两周。经被告平安松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96号)载明:被鉴定人叶慧娟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上述损伤愈合的误工时限为8个月,评定护理时限为120日,其中前30日每日2人,以后每日1人。浙K×××××号车在被告平安松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和车辆检验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叶慧娟于2009年至2011年12月在位于松阳县城西屏街道的浙江耶米玛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与哥哥叶承法、姐姐叶新娟、妹妹叶利娟、弟弟叶承武共同赡养母亲刘珠华(生于1947年11月11日,住松阳县叶村乡松山村32弄8号)。被告周国坚已支付原告308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平安松阳公司在浙K×××××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国弟、周国坚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182.83元(含非医保费用6700元,被告平安松阳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农保支付费用5000元不应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33168.66元(109.83元/天×﹤288天+拆除内固定另休息两周计14天﹥。本案中,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5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而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956、956-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因而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较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更为充分。同时,结合原告受伤的肢体部位为人体腰椎这一重要、特殊部位,其恢复正常劳动能力所需的休息依赖较其他一般肢体器官受损的情形要大一些,故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本院采纳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费22624.98元(109.83元/天×﹤167天+30天+9天﹥,护理费计赔期限依据参见前述误工费计赔期限依据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30元/天×﹤167天+9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因原告叶慧娟于2009年至2011年12月在位于松阳县城西屏街道的浙江耶米玛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符合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市的标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5308.16元(原告母亲刘珠华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3年÷5×2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50元;抬病人工资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114.63元。另,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叶慧娟)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周国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浙K×××××号车)信息单、(平安松阳公司)企业档案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及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初步诊断书、手术记录单、DR及CT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叶慧娟)房屋租赁合同、(浙江耶米玛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银行松阳县支行)历史交易清单、(松阳县叶村乡松山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刘珠华)身份证复印件、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丽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第956号、第956-1号)、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96号)、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周国弟)事故预缴款收据、(鉴定人雷某、蓝某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弟驾驶被告周国坚所有的浙K×××××号车与原告叶慧娟驾驶的松电动26275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慧娟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浙K×××××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松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2005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修理费50元等)。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国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慧娟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周国弟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浙K×××××号车在被告平安松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予以相应的赔偿,故对原告主张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松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1864.63元(原告经济损失25411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50元-非医保费用6700元﹤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商业险限额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周国弟则应赔偿原告9200元(原告经济损失25411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50元-商业险赔偿部分131864.63元),与被告周国弟已付308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周国弟超额支付的款项21600元(30800元-9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浙K×××××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周国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周国坚赔偿其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慧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51914.63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20050元,商业险部分131864.6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国弟赔偿原告叶慧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200元,与被告周国弟已付30800元相抵,原告叶慧娟应返还被告周国弟超额支付的款项216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慧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周国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詹霄宁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0771854500188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查询电话0578-80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五分之十至二十的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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