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岚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周某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某某,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地区高雄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9月1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曾赴台探亲,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原告于2005年返回平潭后,双方便开始失去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9月10日在福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曾赴台探亲,2005年8月13日返回原籍后便未再赴台与被告相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尚陈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批表,原、被告婚姻及亲属关系公证书,原、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原告返回大陆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主张亦未作口头或书面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兴代理审判员 郭 淋代理审判员 杨苏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