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李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4230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在宁乡县玉谭镇芒果KTV上班的工作便利,从芒果KTV四楼放工具的仓库内偷走两个铜制工艺品貔貅。2、2013年4月份,李某利用在宁乡县历经铺乡创业大道旁的天鼎汽车服务会所上班的工作便利,从韩某文的湘A951**小车内偷走黑色诺基亚8500手机一台和黑色的富士数码相机一台。3、2013年5月3日18时许,李某采取闯空入室的手段进入宁乡县历经铺乡创业大道旁的天鼎汽车服务会所四楼员工喻某的宿舍,从喻某的皮箱内盗走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4230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均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貔貅,数码相机,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人唐某、邓某、刘某文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喻某、韩某文、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喻奇志人民陪审员 蒋 宏人民陪审员 陶孝坚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