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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与刘志东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刘志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109号。负责人���张君谊,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锡山,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诉被告刘志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3年6月1日,被告欠款金额已达43372.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43372.16元(截至2013年6月1日的��金29402.37元、利息7572.01元、滞纳金6397.78元),从2013年6月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本院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觉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甲方(即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即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9999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3年6月1日,共发生透支43372.16元(本金29402.37元、利息7572.01元、滞纳金6397.78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志东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29402.3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3年6月1日的利息7572.01元、滞纳金6397.78元,从2013年6月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刘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