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采用溜门入室、钢管撬锁等手段,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村等地多次、入户盗窃财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02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村某某队15号其暂住地的隔壁邻居住处,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该室床上一个粉红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采用钢管撬锁的手段,再次进入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该室内的盒装牛奶及袋装方便面若干。2、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南京某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102员工宿舍,溜门入室,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于其所睡床上的小米MI2型(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9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蔡某某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市栖霞区某某路5-3号“某某通信”店主王某。3、2013年6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村某某队4号,溜门进入该户院子后,采用钢管撬锁的手段,进入该户一楼一房间内,因该房间无人入住,其未盗窃物品离开。后蔡某某至该户二楼,采用钢管撬锁的手段,进入二楼房间,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于该房间床头柜里一个黄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蔡某某又至上述地点路对面一无名小吃店,采用钢管撬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挂于该室内墙壁上一个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元。事发后,被害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通过查看被害人郭某某家附近的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蔡某某有盗窃嫌疑。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村某某队XX号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的事实;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蔡某某销赃的事实;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蔡某某的归案情况;4、手机购买清单、购买发票与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另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蔡某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