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唐兆玉与宁洪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玉,宁洪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唐兆玉,女,1990年6月出生。被告宁洪健,男,1989年4月出生。原告唐兆玉与被告宁洪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兆玉、被告宁洪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宁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更是将原告父母当成负担,这更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2013年4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通过网络相识并见面,相识后双方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后双方一直在青岛打工并同居一直到结婚.双方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恩爱,相互体凉,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生女宁某出生,更加深了夫妻的感。至于原告说被告离家出走是不可能的事.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十分牢固并没有破裂,被告对自己的缺点坚决改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在网上相识,并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宁某。诉讼中原告未提交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交往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抚育孩子的过程中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己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多年来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促进家庭生活团结、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兆玉与被告宁洪健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成亮审判员 刘权坤陪审员 李强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