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20-04-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玉门市国土资源局、李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玉门市国土资源局;李某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玉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郭某,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委托代理人周某,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392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1。委托代理人谢某。委托代理人李某2,玉门市玉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3,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53XXXX。负责人羊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原告郭某诉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李某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谢某、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6月1日15时10分许,郭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玉苑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被告李某3驾驶的×××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玉门市交警大队认定二肇事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所鉴定郭某所受伤为7级伤残。郭某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1万多元,经玉门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846.95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426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72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2523.95元的50%即106261.98元。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划分同等责任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3、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医药费对门诊没有处方的298元及复印工本费16元有异议,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天,再加上原告出院至鉴定结论出来时间,共计59天,54.4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23天,54.44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生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等实际发生后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项目,因原告已主张了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根据原告的主张考虑;4、事故发生后我们给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郭某、乘坐人石桂蓉、李树燕以借款形式共同垫付48000元;5、具体责任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确定后由玉门市国土资源局赔偿。被告李某3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赔偿意见与玉门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相同,具体赔偿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玉门市国土资源局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李某3驾驶的×××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公司根据事故受伤人员郭某、石桂蓉、李树燕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药品清单等资料,对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交强险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付医药费22240.51元,合计赔付医疗费32240.51元,其中在交强险下给郭某赔付1848.35元,第三者责任险下赔付郭某4110.84元,共计赔付郭某医疗费5959.19元,该赔偿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投保险人玉门市国土资源局,在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中应扣减该赔付金额;3、对医药门诊费298元,无相关的处方,不能证明与损害有关,不予承担,对复印工本费16元,不属医药费不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认可,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工作来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的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农村标准计算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偿。关于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再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5时10分许,郭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骑”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玉苑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与铁人路相交“T”型路口处,与沿铁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由李某3驾驶的×××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某及其车上乘坐的李树燕、石桂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郭某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7日进行了“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在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6月24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合并骨间背神经损伤;2、左膝关节皮肤撕裂伤;3、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4、鼻骨骨折;5、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肩袖损伤。该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3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7月30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郭某的委托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郭某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013年7月24日郭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12523.95元的50%即106261.98元。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诉讼标的变更为166261.5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3驾驶的×××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是在执行工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系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已分别赔付郭某的医药费1848.35元、4110.84元,共计5959.19元,该赔偿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投保人)玉门市国土资源局。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借款的形式给付郭某、石桂蓉、李树燕48000元。郭某与李树燕系夫妻关系,石桂蓉与李树燕系母女关系。郭某父亲郭治忠,生于1937年6月27日,郭某母亲孙玉珍,生于1934年7月16日,郭某父母有四个子女,郭某女儿郭蓉,生于1998年11月23日。石桂蓉、李树燕也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起诉至本院处理。经庭审审核,原告主张医药费11846.95元,三被告对原告2011年7月5日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西药费298.56元,打印复印工本费16元,提出异议,因该门诊票据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用药处方,不能证明与治疗事故伤害有关,复印工本费不属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医药费确认为11680.3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780元,以误工时间180天,71元/天计算,被告对误工天数、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共计60天,参照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19869元标准计算,支持误工费3266.40元(60天×54.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260元,以护理天数60天,71元/天计算,被告对护理天数、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因原告住院23天,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标准应与上述误工费标准相同,支持护理费1252.12元(23天×54.4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23天,40元/天标准计算,三被告不持异议,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20元(23天×4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7255元(17156.9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463.16元,其中原告郭某女儿郭蓉扶养费3316.96元(4146.20元/年×4年×40%÷2人),原告郭某父亲郭治忠扶养费2073.10元(4146.20元/年×5年×40%÷4人),原告郭某母亲孙玉珍扶养费2073.10元(4146.20元/年×5年×40%÷4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确定行“二次内固定取除术”系必然的,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产生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各项赔偿费合计169557.03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关于郭某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玉门市公安局柳河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玉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定点保险审批表(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提交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附页(复印件)、赔款收据(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3驾驶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李某3作为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职工,驾车是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外应由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郭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逆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因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李某3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3所驾驶的车辆已由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三分之一(预留另外二受伤人的份额三分之二)。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3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对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50%责任的三分之一(预留另外二受伤人的份额三分之二)。经审查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69557.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目下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40000元,剩余部分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129557.03元,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64778.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333元,下余56445.52元由玉门市国土资源局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承担50%,即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8333元,扣减已赔付的5959.19元,应付款42373.81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郭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7345.52元,加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赔付的原告郭某保险款5959.19元,应给付原告郭某63304.71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交纳1000元,缓交2425元),减半收取1712.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000元,被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负担7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谢卫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