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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8年8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清市。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在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果园街盗窃作案7次(其中预备1次)。盗得被害人尹某甲、马某甲、孙某甲现金2970元,“联想”牌一体式电脑1台,“泰山”牌、“红塔山”牌香烟各1条,总价值6115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部分物品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且赔偿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3、4月份,乘邻居家中无人之机,先后两次跳墙进入尹某甲家中,窃取其“联想”牌一体式电脑1台,价值2975元,“泰山”牌香烟1条,价值100元,现金170元。盗后,被告人宋某将电脑卖予“四联”维修店,得赃款100元,已挥霍花光,香烟吸掉。案发后,电脑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尹某甲经济损失17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3、4月份,乘邻居家中无人之机,先后三次跳墙进入马某甲家中,窃取现金1000元,“红塔山”牌香烟1条,价值70元。盗后,所得赃款已挥霍花光。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19时许,利用傍晚邻居家中无人之机,跳墙进入孙某甲家中,窃取现金1800元。第二次准备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经济损失1800元,取得了谅解。综上,被告人宋某入户盗窃7次,其中1次为盗窃预备,盗窃总价值6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甲、马某甲、孙某甲的陈述,证人白某甲、金某甲、张某甲、蒋某甲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票,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收款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多次作案,其中一次系犯罪预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