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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胡金宝与被告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宝,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55号原告:胡金宝,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被告:李宁,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金宝与被告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金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宁所有的财产在148000元以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金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宁银行存款14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