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商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伟波与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李峰,院长。委托代理人邓吉文,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波,无业。上诉人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桓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吉文、王东,被上诉人孙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孙伟波与被���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孙伟波于2009年10月17日将鲁C×××××起亚锐欧一辆卖给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计款8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40个月付清,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伟波与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该合同是否履行问题。首先,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济明作为经办人认可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其次,被告现金出纳王玮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向原告银行卡存入2000元,已累计存入28000元。综上,原告孙伟波主张车辆已经交付、被告已经支付购车款28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辩称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不��支持。故,原告孙伟波诉求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支付车款52000元(车款80000元-已付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全面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3665元,属于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伟波购车款52000元;二、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波逾期付款损失3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负担。宣判后,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购车协议签订是上诉人的原任院长张济明的个人行为,是张济明假借上诉人名义签订的,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车辆。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车辆且付过款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伟波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孙伟波签订的购车协议,盖有上诉人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济明的签名,足以证明上诉人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孙伟波之间是买卖车辆合同关系。上诉人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出��王玮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孙伟波银行卡存款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上诉人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主张签订购车协议是上诉人的原任院长张济明的个人行为,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支付被上诉人孙伟波购车款5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正确。上诉人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主张没有收到过车辆及不欠车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桓台县唐山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卫东审��员边存鑫代理审判员 禚慧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青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