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商城县产业园沁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城县产业园沁泉自来水有限公司,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商城县产业园沁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代功先,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城县产业园沁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费32576元,经催要未付。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因此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费3257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河南省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五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水费32576元。被告对欠水费的事实及原告举交的发票无异议,但辩称所欠水费数额不详。被告未向本院举交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商城县产业园沁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存在供水合同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拖欠原告水费3257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的供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水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对欠水费的事实及原告举证的国家税务发票无异议且未能举交证据以证明所欠水费数额。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水费且经原告催要后仍不支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城县产业园沁泉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325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建中审判员 余国琴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露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