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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的一辆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及乘坐赵某某摩托车的袁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内黄县公安局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小型汽车豫EANX**车辆信息,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