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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住胶州市。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轿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至180KM+700M处,因超速行驶与由东向西偏向南行驶王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被民警从事故现场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后,该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作了供述。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轿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至180KM+700M处,因超速行驶与由东向西偏向南行驶王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的犯罪事实。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书面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是自首,能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相关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联青审判员  赵培峰审判员  颜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