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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莫崇能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崇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崇能,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崇能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崇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莫崇能到柳州市柳南区文笔路汽车总站门口旁边的62路公车站台处,趁被害人吕XX打电话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吕XX裤子右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2元扒窃走。因镊子没夹稳,钱掉到地上后被吕XX发现,莫崇能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现金现已发还被害人吕XX。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莫崇能曾因盗窃,2012年5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2013年4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崇能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莫崇能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吕XX的报案陈述、莫崇能的身份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崇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崇能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扒窃的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崇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