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容某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2012年9月2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4月1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19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8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容某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某某,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至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期间,被告人沈××明知沈某、陈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仍三次提供其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强园路高某某传动有限公司的二楼东面办公室,容某该二人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明知陈某及胡某某、金龙(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仍提供其出资所开的位于本市××区××常××路××旅馆××楼203房间,容某该三人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沈××容某他人吸食毒品4次,其中1次系容某多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沈某、孙某、朱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毒品检测���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某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容某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