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义皋村王家圩15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路与富康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数值为0.92mg/ml。被告人朱某甲于当日20时48分许在湖州市织里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朱某甲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对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12元,对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现场乙醇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汤某、钟某、朱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湖公物鉴(化)(2013)1185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多项违法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琼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