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梅生与被上诉人唐荣祚、唐玉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梅生,唐荣祚,唐玉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梅生。委托代理人唐植云。委托代理人蒋海霞,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荣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玉和。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梅生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唐梅生及委托代理人唐植云、蒋海霞,被上诉人唐荣祚、唐玉和及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梅生与被告唐荣祚同住在本村的一栋老屋内,老屋共有4座正房。原告唐梅生居住在老屋西南方正房的南面房(位于被告唐荣祚住房西面),被告唐荣祚居住在老屋东南方正房的南面房(位于原告唐梅生住房东面),两住房相邻。该老屋外南侧(紧靠原、被告的住房)有一条从被告唐荣祚住房通往西面村道的通道,被告唐荣祚、唐玉和长期在该通道的东端磨豆腐。2012年农历12月,二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通道的东端修建了一个洗澡房,致使通道堵塞,无法通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并请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调解,又不同意拆除。故向该院起诉请求拆除洗澡房,恢复通道通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唐荣祚、唐玉和在本案讼争的通道上修建洗澡房,其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对原告唐梅生的生产、生活没有造成影响,该通道并不是原告住房通往外面的唯一和必经通道。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拆除洗澡房,恢复通道通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梅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唐梅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在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上修建洗澡房错误。因为对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未经有关部门确权前依法是不能搞建设的。二、本案涉诉的通道,是上诉人固有的、传统的,即使不是上诉人唯一和必经通道,被上诉人也不能修建。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荣祚、唐玉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诉的洗澡房是否应当予以拆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擅自修建洗澡房,侵犯了其通行权为由,要求判令拆除洗澡房,恢复通道通行的请求,属排除妨碍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不当,在以下的证据分析与认证、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有偏颇,本院予以纠正。建造建筑物依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划,并经审核报批。被上诉人建造洗澡房未实施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该涉诉洗澡房予以拆除,恢复原状。经现场勘查,当事人双方所居住的房屋东西相邻。上诉人唐梅生居住在老屋西南方正房的南面房(位于被上诉人唐荣祚住房西面),被上诉人唐荣祚居住在老屋东南方正房的南面房(位于上诉人唐梅生住房东面)。该老屋外南侧(紧靠当事人的住房)有一条历史上形成的通道,该通道从被上诉人唐荣祚住房往西进入村西面村道,上诉人可从该通道并经被上诉人的大门至村道。被上诉人在该通道的东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修建的洗澡房,致使通道完全堵塞,无法通行。被上诉人擅自修建洗澡房的行为确实给上诉人正常通行造成妨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本案涉诉洗澡房,恢复通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唐荣祚、唐玉和对本案涉诉洗澡房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唐荣祚、唐玉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