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曾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古荡小区鑫鑫通信店内,在明知彭某、何某甲(另案处理)售卖的苹果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54元)可能是通过盗窃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退缴该手机折价款人民币3654元。2013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曾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古荡小区鑫鑫通信店内,在明知彭某、何某甲售卖的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259元)可能是通过盗窃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赃物手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陆某的陈���,证人彭某、何某甲、何某乙、蒲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与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且退赔赃物折价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陆家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