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翔与徐南方、徐余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翔,徐南方,徐余良,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吴翔。被告:徐南方。被告:徐余良。被告:姜辉。原告吴翔诉被告徐南方、徐余良、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于同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南方、徐余良、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徐南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19日前归还,戴竞及被告徐余良、姜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徐南方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368.89元(原诉状中的利息756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予以变更),共计150368.89元;二、被告徐余良、姜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徐南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徐余良、姜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徐南方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南方、徐余良、姜辉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南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徐余良、姜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南方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徐余良、姜辉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368.89元。二、被告徐余良、姜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减半收取1653.5元,由被告徐南方负担,被告徐余良、姜辉连带负担。原告吴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南方、徐余良、姜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