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深圳谭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惟尚品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谭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优惟尚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30号原告深圳谭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社区布澜路182号三号楼3106室内。法定代表人谭礼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忠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优惟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太平洋商贸大厦512室。法定代表人颜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少刚,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玮玮,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忠香、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少刚、曾玮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60000元。工程名称为广州太古汇GT14MR。合同签订后,被告于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合同的首付款人民币104000元。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20000元。工程名称为广州太古汇Smaltoby。合同签订后,被告于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该单独合同的首付款人民币21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工程的首付款后,按合同的要求积极施工,全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交付装修店铺后从商场撤场,被告接收已装修好的店铺后使用开业至今。被告使用装修后的店铺后,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7月21日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太古汇Smaltoby的尾款人民币200000元。对7月7日工程合同的欠款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已使用原告装修好的店铺开业有一年多,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另五份合同的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的7月7日合同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5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合计人民币15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元(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工程名称为广州太古汇smaltoby的《工程合同书》,原告所称的该《工程合同书》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该工程与被告毫无关系。2、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总额为人民币86.2万元,该工程款是支付XACUS、内衣(包括ZAENLLA)、MG、欧洲鞋馆、MR五个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其中有41万元支付广州太古汇smaltoby的装修工程款。3、原告违反工期约定,延期交付装修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工期40天,从支付首期工程之日算起,被告支付首期款时间是2011年7月8日,按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交付已装修好工程,但原告于2011年9月7日才将装修工程交付给被告,延期19天,所以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计算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在一年内保修,如不能按期维修,由原告承担相关维修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保修责任时,却一直联系不到原告,后来我司才知道,原告在其他场馆所装修的工程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比如为武汉广场一商铺装修时,其所装的货柜架倒下,导致商家后来拒付工程款,因原告的装修质量太差,且事后的服务态度非常之低劣问题,致使原告现基本处于关闭状态。被告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商场的整体形象及营业,只好接受广州百货公司规定,由广州百货公司委托的具有合作关系的装修公司对原告装修的工程进行装修整改,被告为此支付装修整改费人民币13万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5、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可以拒绝支付款项。6、原告恶意查封被告的帐号,导致被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侵权的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名称为广州太古汇GT14MR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太古汇GT14MR工程项目委托原告施工;原告严格按照经被告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展柜制作和现场施工装修,装修地址广州太古汇GT14MR,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60000元,此价格为工程全报价,被告只提供商品和模特等进场;施工工期从签约支付工程预付款,并且被告全部图纸与色板确认签字后之次日起计算,工程期限4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第一期款),即人民币104000元作为原告工程备料款;2011年8月10日支付工程款总额20%(第二期款),即人民币52000元;2011年8月20日交场时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第三期款)即人民币52000元;工期、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20%,即人民币52000元;在施工正常开展期间,原告安排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监督,保证被告工程安全顺利进行;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免费保修,在保修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原告须在一个月内提供免费维护或更换,如不能按期维修,原告须承担相关维修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二、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四份《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分别为广州太古汇GT35XACUS,广州太古汇GT32、33、34-2,广州太古汇GT30MG,广州太古汇GT21欧洲鞋馆。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分别为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240000元、人民币31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同广州太古汇GT14MR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大致相同。三、原告主张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20000元,工程名称为广州太古汇Smaltoby。合同签订后,被告于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该单独合同的首付款人民币21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工程的首付款后,按合同的要求积极施工,全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工程的尾款人民币200000元。对广州太古汇GT35XACUS的《工程合同书》中的欠款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则主张双方未签订过工程名称为广州太古汇Smaltoby的《工程合同书》,支付的款项也不是广州太古汇Smaltoby的工程款。四、2011年7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52000元(以下简称第一笔工程款);2011年7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0000元(以下简称第二笔工程款);2011年9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以下简称第三笔工程款)。五、原告依约对其所承包的广州太古汇GT35XACUS,广州太古汇GT32、33、34-2,广州太古汇GT30MG,广州太古汇GT21欧洲鞋馆,广州太古汇GT14MR工程进行了装修施工,在2011年8月底、9月初将该工程完成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广州太古汇GT35XACUS的《工程合同书》,广州太古汇GT32、33、34-2,广州太古汇GT30MG,广州太古汇GT21欧洲鞋馆,广州太古汇GT14MR的《工程合同书》,付款凭证,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太古汇GT35XACUS,广州太古汇GT32、33、34-2,广州太古汇GT30MG,广州太古汇GT21欧洲鞋馆,广州太古汇GT14MR五份《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五份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有无签订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2、被告是否尚欠五份合同书的工程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20000元,工程名称为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完工后,被告收回了该份合同。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有和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该工程的设计图纸以及该工程装修完工后开业的照片,但图纸及照片无法证明该工程是被告委托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合同书》,被告所支付的第二、第三笔工程款人民币410000元系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证人戈某原系原告公司的营运总监,其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告诉他原、被告签订了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的合同,合同价款是人民币420000元,然后证人代表原告和案外人罗某签订了转包合同。证人兰某原在原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其并不清楚是否有签订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的合同。证人陈某,原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及工程管理,其称见到过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的合同,工程款结算完之后,被告收回了该合同,被告所支付的第二、第三笔工程款人民币410000元系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的工程款。证人罗某系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称系原告告诉其该工程为被告发包给原告,并在其与原告的转包合同中予以载明,现转包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并且被告的颜总和员工有到场指导装修。本院认为,从证人的身份来看,证人戈某、兰某、陈某在工程施工期间均为原告公司员工,并且陈某还系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其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罗某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签署了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的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该工程的设计图及开业照片亦不能证明原、被告签署过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的合同。综上所述,在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和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主张其和被告签订了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广州太古汇Smaltoby的施工,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并且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来看,该款项均未明确标明系那个工程的工程款,虽然第二、第三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五份合同书所约定的并不一致,但也并不能以此推断该款并非双方所签订的五份合同书的工程款,而是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也无法查实原告所主张的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合同书》所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数额,故本院认定第二、第三笔工程款系五份合同书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第二、第三笔工程款系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的工程款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关于广州太古汇Smaltoby工程的款项支付存在纠纷,原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太古汇GT35XACUS,广州太古汇GT32、33、34-2,广州太古汇GT30MG,广州太古汇GT21欧洲鞋馆,广州太古汇GT14MR五份《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3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862000元,尚有人民币268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因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并未明确五份合同书中每个工程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五个工程工程款占工程款总额的比例分别为11%、21%、27%、18%、23%确定每个工程的欠款数额,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广州太古汇GT14MR的工程款人民币6164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但被告的延迟支付势必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从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即2011年10月1日起算。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在涉案铺位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且在交付被告使用时,被告并未提出工程延期需要支付违约金,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延期交付的违约金作出约定,故被告以原告延期的违约金来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所承包的上述五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广州市至优志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百货公司)的要求下,由广州百货公司委托装修公司进行了装修整改,被告为此付出了装修费人民币130000元,也应当抵扣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的五个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时,被告未提出涉案的五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五个工程有一年的保修期,若发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提供免费的维护或更换,被告虽然提供了广州百货公司要求其整改的相关通知,但该整改是否属于设计的问题还是质量的问题,无法确认,并且被告提交证据并未显示其通知过原告对涉案五个工程予以维护和更换,而是直接由广州百货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予以整改,扣除了被告相关的款项,故被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被告可以拒绝付款,对此,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出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故被告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惟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谭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广州太古汇GT14MR的工程款人民币61640元。二、被告深圳市优惟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谭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广州太古汇GT14MR的工程款人民币6164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谭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保全费人民币13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李文萍书记员 李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