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窦×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3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女,1991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妍岩,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及辩护人胡妍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持其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175.87元,经银行多次催缴,逾期3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窦×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中信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催收记录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窦×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窦×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窦×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窦×透支的金额不高,其家属帮助退赔了银行全部透支本金;三、被告人窦×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窦×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窦×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持其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175.87元,经银行多次催缴,逾期3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窦×后被查获归案。现所欠款息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田×、赵×的证言,中信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催收记录单,信用卡申请材料,还款情况说明,存款回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挽回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窦×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窦×在被取保候审后脱保,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