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晶与孙凤鸣、张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晶,孙凤鸣,张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陈晶,女,汉族。被告孙凤鸣,男,汉族。被告张祥生,男,汉族。原告陈晶诉被告孙凤鸣、张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凤鸣、张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晶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被告孙凤鸣作为担保人让原告借钱给其朋友张详生现金20万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利息只支付到2011年12月份。2011年8月20日,被告孙凤鸣又以同样的理由让原告借给其朋友张详生10万元,2012年9月被告张详生偿还本金4万元。随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担保人要去偿还借款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祥生辩称,其作为中间人介绍人,也是为了给朋友帮忙,关于该笔借款,已近偿还了5万元,剩余25万元未偿还。张祥生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请求法院判令张详生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张详生辩称,其通过孙凤鸣介绍向原告借钱30万元,中间已支付利息7万元,并已偿还原告本经5万元,剩下欠款25万元,其会想办法偿还剩余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张祥生因做生意向原告陈晶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未月息2分,被告张祥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凤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8月20日,被告张祥生又向原告陈晶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陈晶出具借条,被告孙凤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2012年9月,被告张详生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张祥生尚欠原告陈晶2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孙凤鸣未履行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同意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月按月息2分计付,剩余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晶提供的借据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详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祥生已偿还原告陈晶借款本金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30万元中减去,因此,原告要求张祥生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祥生于2012年9月偿还10万借款本金的5万元,且原、被告双方同意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月按月息2分计付,剩余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凤鸣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凤鸣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晶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按2分计算,从2012年1月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凤鸣承对上述款项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777元,合计4377元,由被告张详生、孙凤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