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孝容与张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容,张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14号原告王孝容。委托代理人黎平。委托代理人孙炎霞。被告张扣根。原告王孝容诉被告张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孝容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孝容委托代理人孙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孝容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张扣根向原告王孝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不按时还款每万按300元每月计息。此款经原告王孝容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王孝容诉请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张扣根立即归还原告王孝容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张扣根立即支付原告王孝容逾期还款利息暂计46300元(时间暂计自2012年3月22日始至2013年9月22日止,每万按300元/月计息)。原告王孝容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扣根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扣根向原告王孝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扣根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王孝容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张扣根缺席,未经被告张扣根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王孝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张扣根向原告王孝容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扣根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归还则按每万元300元/月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孝容多次催讨,被告张扣根均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扣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王孝容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王孝容与被告张扣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所持的被告张扣根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扣根未及时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孝容诉请被告张扣根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载明逾期归还的月利率为3%,此利率已经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03%(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为36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扣根归还原告王孝容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6540元,合计136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孝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扣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张扣根负担3011元,由原告王孝容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