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金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金政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7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负责人戴鲁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政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金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花、被告金政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从原告处贷款一笔,金额159000元,2027年7月4日到期,被告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截至2013年7月11日,仍欠贷款本金157368.23元、利息7465.17元。现贷款已逾期多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7368.23元、利息7465.17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房屋预抵押权证、借据、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及贷款发放、还贷情况。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被告辩称:贷款属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及期限见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产的购房款。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具体执行见本合同第十四条。……5、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贷款的发放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贷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中的一种发放贷款,具体约定见第十五条。1、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22×××82)。……第八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十八条。……第十条附件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不。附件二抵押物清单。……第十二条对第一条的说明1、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整。2、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第十三条对第二条的说明房屋地址:莱西市翡翠城。若该所购房屋上述地址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不一致,以后者为准。……第十四条对第三条的说明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按下列方式1执行:方式一、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十六条对第六条的说明……2、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4日。……3、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金政强,账号20×××82,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第十八条对第八条的说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第二十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贷款人均在合同上签章。涉案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到合同约定账户22×××82,被告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还贷累计逾期9期,拖欠到期本金5047.43元、应收利息7072.21元、到期本金罚息162.97元、应收利息罚息229.99元,未到期本金152320.80元,合计164833.4元。涉案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载:抵押人金政强,抵押物坐落莱西市翡翠城,建筑面积58.65平方米,贷款金额159000元,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2012年6月26日,该抵押物已在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抵押权证号西房地预市字第20XXX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房地坐落莱西市某路xxx号xx栋x单元xxx户,债权数额159000元。经庭审询问,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委托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该所指派律师李艳花出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贷款凭证、转讫凭证、还贷清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还贷累计逾期9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到期本金5047.43元、应收利息7072.21元、到期本金罚息162.97元、应收利息罚息229.99元,未到期本金152320.80元(截到2013年7月11日),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57368.23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10‰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该计算方式不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本院认为,系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费发票并证明涉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政强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64833.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二、被告金政强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本金157368.23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5.10‰计算之利息。三、若被告金政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有权就预抵押权证号西房地预市字第20XXX号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淑锋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