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闫某与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原告与其婆婆闹纠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诉至本院,要求个人财产归己所有。被告辩称,同居生活是事实,原告所索要彩礼10100元,端酒钱2000元,上车礼60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应予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20日销货清单2份及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嫁俱的发票与提交的个人财产清单一致,另证明其财产均在被告家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彩礼款已返还100元是事实,原告向被告要5000元,并没有分二次给付而是一次。在婚前被告妈给原告1000元,购买衣服不错,在原告回门时原告又向被告妈要1000元。彩礼款均转送原告家中,另外原告的嫁俱没有那么多,被子5条、毛毯、枕头、六件套是被告购买的,其余均在被告家中。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彩礼款已返还100元,端酒钱与上车礼共计7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给其5000元属实,其他2000元没有此事。经庭审查明,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持有异议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购买嫁俱清单及财产清单,除5条被子、毛毯、枕头、六件套外均能认定系原告购买,并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彩礼款原告认可10100元,已返还100元,本院予以采信,端酒钱1000元,不予支持,上车礼6000元属数额较大,应予认定。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认可给付此款,且原告也没有说明此款的用途,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之母给原告2000元购衣服及回门钱,由于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7月原告与其婆母闹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家中有:布沙发1套、茶几1个、四组合衣柜、梳妆台1个、影视墙1套、实木餐桌1张、实木椅6把、衣架1个、小凳子6个、37吋海尔电视1台、32吋海尔电视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韩电冰箱1台、茶具1套、大盆1个、被子5条。原告接收被告彩礼款10100元,已返还100元。上车礼6000元,端酒钱1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交与原告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合法登记婚姻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按照农村风俗接受被告彩礼款10100元,已返还100元,婚嫁上车礼6000元,同居期间被告交与原告的现金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原告应当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8000元。端酒钱原告认可1000元,是长辈对晚辈之礼,不予返还。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交与原告的现金5000元,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个人财产财:布沙发1套、茶几1个、四组合衣柜、梳妆台1个、影视墙1套、实木餐桌1张、实木椅6把、衣架1个、小凳子6个、37吋海尔电视1台、32吋海尔电视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韩电冰箱1台、茶具1套,大盆1个、被子5条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回;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8000元,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现金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