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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党生,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魏党生。委托代理人周永芳,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柯,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号中环广场*座**楼。负责人王重阳,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树章(系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畅(系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原告魏党生诉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党生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芳,被告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树章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党生诉称,2011年4月19日,魏党生作为投保人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签订《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合同》,保险单编号为7-10-20177253,合同于2011年4月23日生效。2013年7月15日,魏党生依据合同3.4条的规定向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提出退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应向魏党生给付对应的现金价值25602元。但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在提供的退保申请表上计算出的退保现金价值为8872.24元。针对现金价值的差额部分,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以合同之外的条款进行解释,严重损害了魏党生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魏党生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签订的7-10-20177253号保险合同;2、判令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向魏党生支付退保时的现金价值25602元;3、判令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向魏党生支付退保时红利保险金额的现金价值(由于红利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需要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专门计算,故目前无特定数额);4、本案诉讼费由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承担。原告魏党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册(投保申请表、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3.6、4.3条约定,现金价值分为初始保险金额与红利保险金额之和,投保期满两年投保人即可领取生存保险金,生存保险金与现金价值系两个独立概念,生存保险金的领取并不能减少现金价值,即退保时对应的现金价值不应扣除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2、保险费发票,拟证明魏党生于2011年4月向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交纳了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的保险费34580元;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保险费为34580元,魏党生已向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交纳,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未出具发票。3、退保申请表,拟证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单方确认应退还魏党生保险现金价值为8875.24元,此金额魏党生不予认可。被告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辩称,1、魏党生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魏党生已向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交纳了两个保单年度的保险费69160元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故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对魏党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7-10-20177253号保险合同无异议。2、魏党生要求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退还的初始现金价值为25602元,按照保险合同第3.4条约定的计算方式,此金额属实。魏党生主张的红利保险金对应的现金价值,经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计算为2473.24元。但鉴于魏党生已在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领取了第二个保单年度的生存保险金20240.7元,故初始现金价值和红利保险金额的现金价值均应扣除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后,再行确定现有的现金价值。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根据相关规定,魏党生退保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应给付初始保险金的现金价值为5602元(第二个保单年度对应的现金价值25602元-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金即20000×10%)。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实际应给付魏党生的金额为8875.24元(初始保险金的现金价值为5602元﹢红利保险金的现金价值2473.24元﹢终了红利800元)。3、案涉保险产品及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报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根据现金价值表反映,第三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低于第二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呈现递减规律,由此说明魏党生在领取了保险生存金后的现金价值必然降低。根据相关原理及惯例,投保人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应从对应的现金价值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的主体资格;2、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3、恒安标准真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产品精算报告;2、3项证据材料拟证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的产品以及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均向有关部门进行过备案,符合相关规定。4、关于“恒安标准真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产品退保现金价值计算方法的说明;5、恒安标准人寿关于魏党生第20177253号“珍爱相随A”产品退保所得款项的计算说明;4、5项证据材料拟证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对于退保时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监管规定及合同约定。6、关于保险产品生存保险金与现金价值关系及领取方式的说明(专家意见),拟证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对于退保时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符合保险原理及惯例。本案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对魏党生提交第1、2、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3.4条约定,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计算给付现金价值的方式是根据魏党生提供的完整退保资料后由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计算的保单现金价值。根据现金价值表显示,若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按时交纳了第二个年度的保费,在第二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25602元,若魏党生按时交纳了第三个年度的保费,第三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23356元。由此反映出随着年度增加,现金价值在逐渐递减,减少的金额即为投保人已领取的保险生存金。魏党生对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3项证据材料在订立合同时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未向魏党生出示,与本案无关联性。魏党生对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第4、5项证据材料认为系自制材料,不予认可。魏党生对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第6项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魏党生提交第1、2、3项证据材料和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第2、3、6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第4、5项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不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魏党生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签订《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包括投保申请表、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投保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魏党生为其女魏馨文(2007年1月9日出生)投保珍爱相随(A款)保险,每年交纳保险费34580元,交费期间20年。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魏党生,被保险人魏馨文(2007年1月9日出生),受益人魏党生,受益比例100%;保险单编号7-10-20177253号,保单生效日2011年4月23日,主险险种为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99周岁,期满日2106年4月22日;主险合同初始保险金额200000元;首期保险费34580元,续期保险费34580元,保险费缴费频率为年缴,缴费期间20年。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初始保险金现金价值表载明:第一个保单年度现金价值为10006元,第二个保单年度现金价值为25602元,第三个保单年度现金价值为23356元,第四个保单年度现金价值为42024元…..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红利保险金额现金价值表载明:第一个保单年度每1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1.0153500,第二个保单年度每1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1.0669200,第三个保单年度每1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1.0275200,第四个保单年度每1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1.0796500……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条款约定:1.3条保险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至被告保险人满99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的零时止,本合同自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到达保险人的账户之日的次日起生效,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1.4条本合同生效后,自投保人书面签收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投保人有10日的犹豫期,投保人可在该10日的犹豫期内要求解除合同;1.5条在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条本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有初始保险金、红利保险金、有效保险金。本合同项下的保障有生存保险金、祝寿保险金、满期保险金、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2.2条生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且未发生永久完全残疾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3条投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为投保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续期保险费的,自该应交付日起60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保险人仍承担本合同的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除投保人欠交的续期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续期保险费,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届满次日零时起自动中止;3.4条本合同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的,应填写退保申请,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退保申请时终止,保险人收到完整退保申请材料后,计算收到当日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在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投保人返还该保险现金价值,如有特别红利的,则同时支付;3.6条现金价值为初始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分别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保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根据现金价值表计算。2011年4月魏党生向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交纳了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的保险费34580元,2012年4月魏党生又向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交纳了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保险费34580元。魏党生向恒安保险四川分公司领取了涉案保险合同的生存保险金20240.7元。2013年7月15日,魏党生向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提出退保。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向魏党生出具了退保时相关保单价值的计算表,载明:7-10-20177253号保单,2013年7月15日现金价值即主险退保价值为8875.24元,合计退保价值为8875.24元。对此,魏党生不予认可。庭审中魏党生和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确认,第二个保单年度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2473.24元。本院认为,魏党生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魏党生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提出退保,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对此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无异议。故魏党生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犹豫期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退还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应扣除投保人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从保险合同订立情况来看,魏党生投保时及合同订立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现金价值计算方式的相关内容加以说明以及告知退保时应从现金价值中扣除已经领取的生存保险金。魏党生作为非专业的普通投保人,要求其知晓保险行业惯例以及《精算报告》的相关内容,超出其合理的认知范围及能力。因此,不能认定魏党生系在充分知晓现金价值与生存保险金的相互关系以及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第二,从保险合同条款文义来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2条约定: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周年时仍生存,按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金;合同第3.4条约定,恒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计算当日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向魏党生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同时支付特别红利。生存保险金和现金价值分别由保险合同的不同条款进行约定,生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之一,现金价值是对犹豫期过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合同中并未约定现金价值中已包含生存保险金,也未约定退保时计算现金价值应扣除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和合同文本的提供者,应自行承担条款约定瑕疵情形下的不利后果。故通过对上述条款进行文义解释,不能得出现金价值包含生存保险金的结论。根据魏党生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3.6条约定:现金价值为初始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分别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保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根据现金价值表计算。《保险合同》中保险单载明第二年度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25602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的第二年度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2473.24元,两项共计28075.24元。故魏党生要求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支付保单现金价值28075.24元,本院予以支持。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以所谓的相关原理及惯例,辩称魏党生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应从对应的现金价值中扣除,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魏党生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7-10-20177253号《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合同》;二、恒安标准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党生支付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25602、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2473.24元,两项合计28075.24元。如果恒安标准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恒安标准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