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艳玲、严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艳玲,严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26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跃庆。委托代理人王桥生。被告郑艳玲。被告严杨。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郑艳玲、严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艳玲、严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郑艳玲向我行下属单位海州区支行申请短期借款1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2.3‰。被告严杨为此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郑艳玲、严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银行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如下记载:借款人为郑艳玲;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人签章处有被告郑艳玲的签名及捺印。原告东方银行还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为郑艳玲,贷款人为东方银行,担保人为严杨;2、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年利率为14.76%;3、逾期借款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与被告郑艳玲、严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郑艳玲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杨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应为12.3‰,逾期利率应上浮50%,为18.4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算);二、被告严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海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孟 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新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