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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二终字第74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诉甘斌、龙岳权、叶洪海、梧州市蒙山智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甘斌,龙岳权,叶洪海,梧州市蒙山智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斌,男,40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岳权,男,25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洪海,男,39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蒙山智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蒙山县交警大队院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斌、龙岳权、叶洪海、梧州市蒙山智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植秀君、谢明宏,上诉人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娟,被上诉人甘斌的委托代理人莫志强,被上诉人龙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洪海、梧州市蒙山智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10日22时50分,龙岳权驾驶桂DT12**轿车沿梧州市新兴二路由凯莱大酒店往京梧方向行驶,至两广市场对开路段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在该路段由京梧往凯莱大酒店方向行驶的叶洪海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搭乘甘斌)发生碰撞,造成叶洪海、甘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21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2)第X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龙岳权驾驶桂DT12**轿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方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叶洪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该大队认定当事人龙岳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叶洪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甘斌不负此事故责任。二、原告甘斌受伤后被送梧州市工人医院抢救。住院时间:2012年2月11日-3月3日,共住院2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7906.46元。出院诊断:甘斌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左侧2-8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右侧外伤性湿肺。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换药,术后14天切口拆线,骨折愈合前患肢不能负重(正常骨愈合时间为3-5个月),骨愈合后经复诊后方能决定是否适宜恢复工作,锁骨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三、被告龙岳权驾驶的桂DT12**轿车属被告梧州市蒙山智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梧州市蒙山智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分别在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不计免赔险。其中,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龙岳权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方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存在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叶洪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岳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洪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甘斌不负此事故责任,是正确的,该院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项目有:一、医疗费27906.46元,按住院费用结算表和门诊收据医疗费;二、误工费10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1天,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出院后骨愈合需要3-5个月,但没有医嘱全休时间,且原告主张的月收入12000元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赔付;三、陪护费1470元,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每天70元,按住院21天计算,原告出院后在家疗伤期间,没有医院的陪护证明,不计算陪护费;四、营养费420元,酌情按每天20元,住院21天计算;五、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赔付;六、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每天40元,住院21天计算。以上合计共41136.46元。被告梧州市蒙山智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桂DT12**轿车在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不计免赔险,被告龙岳权作为车辆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该车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应先在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1970元(1470+500+10000=11970元),两项合计共2197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9166.46元(41136.46-10000-11970),被告龙岳权、叶洪海共同在事故中造成同一损害,被告龙岳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洪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龙岳权按70%责任比例应承担13416.53元,因被告龙岳权驾驶的桂DT12**轿车购买了三责不计免赔险,该款项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叶洪海按30%责任比例应承担损失5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被告梧州市蒙山智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投保的桂DT12**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斌2197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梧州市蒙山智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投保的桂DT12**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斌13416.53元;三、被告叶洪海应向原告甘斌赔偿5750元;四、驳回原告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9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叶洪海负担90元。上诉人财保梧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甘斌主张其月收入12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为10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甘斌的误工时间是21天,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70.41/天计算,合计误工费为1478.61元。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桂DT12**车只是购买了商业险30万元,没有买不计免赔,一审没有查明该事实。2、根据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应予扣减,我方只是承担11404.0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甘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岳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洪海、梧州市蒙山智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桂DT12**车在上诉人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甘斌的月收入问题。因为甘斌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月收入为12000,因此参照其工作性质属于交通运输行业,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业的年收入为40297元除以2012年的职工平均工作时间261天,每天的日工资为154.39元。甘斌的误工天数是21天,因此甘斌的误工费为3242.19元。因此上诉人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甘斌医疗费10000元。另外,在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甘斌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5212.19元(1470+500+3242.19=5212.19元),两项合计共15212.19元。关于桂DT12**车在上诉人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问题。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本案中上诉人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为13416.53元,减免15%(13416.53*15%=2012.48元)即为11404.05元。而减免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2012.48元则应由被上诉人龙岳权赔偿给被上诉人甘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被上诉人梧州市蒙山智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投保的桂DT12**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甘斌15212.19元;四、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上诉人梧州市蒙山智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投保的桂DT12**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甘斌11404.05元;五、被上诉人龙岳权应赔偿被上诉人甘斌2012.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560,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为2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龙岳权负担55元,被上诉人叶洪海负担90元,被上诉人甘斌负担13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代理审判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