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聂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侯庆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费县探沂镇北徕庄铺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南弯道处左拐弯时,因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弯道处的该村村民颜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颜某乙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聂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将被害人颜某乙送至费县人民医院抢救。另查明,被告人聂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刘本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刑事附带民事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聂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聂某驾驶证信息、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收款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将被害人颜某乙送至费县人民医院,积极进行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亲属已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刘本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刑事附带民事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聂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潘振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