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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与金坛市金家园木板材有限公司、荆政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金坛市金家园木板材有限公司,荆政为,周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金城西门大街**号。负责人伍振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卫忠,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芹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信贷管理部员工。被告金坛市金家园木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河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荆政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荆政为。被告周勤芳。委托代理人袁志祥,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金坛市金家园木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园公司)、荆政为、周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曾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家园公司、荆政为、周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8月24日,工商银行与金家园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间,在1233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其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2012年8月24日,工商银行与金家园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间,在1279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其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2012年6月19日,工商银行与金家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借款600万元,年利率为7.572%,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8日,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9月21日,工商银行与金家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金家园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年利率为6%,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13日,工商银行与金家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金家园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年利率为6%,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9月10日,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1月1日,荆政为、周勤芳向工商银行提交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为金家园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部分逾期,工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家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约定的利息;二、工商银行对金家园公司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荆政为、周勤芳对金家园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家园公司、荆政为、周勤芳均未答辩。原告工商银行的证据有:一、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金坛(抵)字0824号;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坛他项(2011)第1298号、坛他项(2011)第1296号;三、房屋他项权证:金坛市房他证字第430**号;四、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金坛(抵)字第0367号;五、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坛他项(2012)第1154号、坛他项(2012)第1155号;六、房屋他项权证:金坛市房他证字第512**号、金坛市房他证字第512**号。该部分证据证明被告金家园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七、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金坛)字第0316号,2012年6月29日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借据;八、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012(EFR)00127号,2012年10月1日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借据;九、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012(EFR)00147号,2012年12月27日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借据。该部分证据证明被告金家园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十、担保承诺书一份;荆政为、周勤芳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荆政为、周勤芳为被告金家园公司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经庭审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工商银行与金家园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间,在1233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其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坛他项(2011)第1298号、坛他项(2011)第1296号;三、房屋他项权证:金坛市房他证字第430**号进行了登记;2012年8月24日,工商银行与金家园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间,在1279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其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坛他项(2012)第1154号、坛他项(2012)第1155号;六、房屋他项权证:金坛市房他证字第512**号、金坛市房他证字第512**号进行了登记;2012年6月19日,工商银行与金家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借款600万元,年利率为7.572%,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8日,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9月21日,工商银行与金家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金家园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年利率为6%,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13日,工商银行与金家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金家园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年利率为6%,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9月10日,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1月1日,荆政为、周勤芳向工商银行提交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为金家园公司上述借款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金家园公司上述借款均已到期限,利息仅付至2013年6月20日。保证人荆政为、周勤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催还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1年8月24日、2012年8月24日工商银行与金家园公司分别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6月19日,金家园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份借款合同、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国内业务理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商银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金家园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均已逾期,金家园公司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荆政为、周勤芳向工商银行承诺为金家园公司在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工商银行关于荆政为、周勤芳对金家园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家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工商银行有权对合同约定金家园公司名下抵押物[坛他项(2011)第1298号、坛他项(2011)第1296号、金坛市房他证字第430**号、坛他项(2012)第1154号、坛他项(2012)第1155号、金坛市房他证字第512**号、金坛市房他证字第512**号]房产地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荆政为、周勤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家园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金家园公司直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800元,由金家园公司、荆政为、周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王昊东审 判 员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颖滢附判决法律条文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