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秀华,黄永男,延吉市房产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延吉市房产局,马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延行初字第87号原告黄永男,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进,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铜汉,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秀华,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亓凤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男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马秀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池铜汉、柳静,第三人马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凤国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5年8月4日作出原告黄永男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424**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马秀华名下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2005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2、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卖方为原告,买方人为第三人,双方为买卖关系;证据3、完税证、两张发票复印件,证明卖方及买房已经缴纳各种契税并实际履行;证据4、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单位审查的形式要件;证据5、42459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是从原房屋所有人黄永男处取得的;证据6、延边中和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竞买申请登记表、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说明、委托书和协议书、(2004)延执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依据拍卖程序、法院的民事裁定为为第三人马秀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诉称,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时,未认真审查,以16807号《房地产买卖契约》为依据,将原告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庆丰胡同2-9号面积为42.10平方米的门市房,过户给第三人马秀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马秀华想取得原告名下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庆丰胡同2-9号,面积为42.10平方米的门市房,应该与原告商议,形成合意后,才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马秀华从未找过原告,原告也未与第三人马秀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从房产局调取的房屋买卖契字16807号《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甲方(卖房),纯属冒名顶替,原告在此契约上根本未签过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8)延民初字第1656号卷宗复印件、1995年2月5日的协议书复印件、2003年1月14日的借款合同书、2002年11月7日的借条的复印件,证明该证据上签名系本人所写,与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提供的房屋契约上的签名不一致。被告辩称,被告单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马秀华取得房屋产权证是依据拍卖取得,并持有法院的(2004)延执字第1005号,原告对自己的房屋是否进行过拍卖程序,原告是清楚的,被告是协助法院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对此,被告单位在审查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是正确的。第三人陈述称,第一、本案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房屋过户的原因是延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被告是协助司法机关而延伸的司法行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第二、本案所争议的事项,是为执行延吉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第6号批复,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第三、第三人在取得争议房产的过程中始终按照延吉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以及房产局的工作人员的要求而进行,已足额缴纳了相关的税费,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3、4、5、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1、2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在房地产契约中签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认定该证据具有瑕疵,故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本院认定该证据的来源于法院的卷宗里复印而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永男曾经拥有坐落在延吉市新兴街庆风胡同2-9号的房屋。本院根据原告黄永男与案外人李英爱之间的(2003)延证字第12号公证书,于2004年10月21日向原告黄永男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于2005年6月8日依法委托延边中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告黄永男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庆风胡同2-9号,面积42.1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42459号的营业房。2005年6月14日,第三人马秀华以36万元的竞买价取得该房屋。延边中和拍卖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马秀华出具了拍卖确认书,延吉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04)延执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5年8月4日根据原告黄永男与第三人马秀华之间以15万元的价格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书上原告黄永男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按照15万元的交易价收取各种税费3450元。另查明,第三人马秀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补缴税费41,3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是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为马秀华转移房屋权属登记中,应依据拍卖确认书和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进行,可却依据原告黄永男和马秀华之间的房地产契约进行转移登记,其房屋转移登记程序违法,但第三人马秀华是通过拍卖程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系善意取得。虽然第三人马秀华以15万元交易价缴纳了各种税费,逃避了应缴纳的税费,但事后已经补缴了该税费,第三人马秀华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主张依据拍卖确认书和法院裁定书作出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因该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秀华提出被告所作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依据法院执行裁定是司法行为的延伸,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主张,因被告为第三人马秀华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依据是房地产契约并非法院裁定书,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5年8月4日作出黄永男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马秀华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维持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5年8月4日颁发给第三人马秀华产权证号为4245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5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根审 判 员 :司信吉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美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