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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13时许,在本市草塔镇天元路5号被害人杨某乙经营的加弹厂二楼客厅,因工资问题,被告人刘某与杨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从厨房拿来菜刀砍杨某乙致轻伤后果。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13日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15568.7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318.72元。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3时许,在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5号被害人杨某乙经营的加弹厂二楼客厅,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因工资支付问题引起纠纷。被告人刘某用脚踢开被害人杨某乙的房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从厨房拿来菜刀砍杨某乙手臂、头部及脸部等。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系损伤头部、左手,致多处刀砍伤,左第5掌骨不全骨折;其右耳、右枕部、左颞部、左面部、右面部、左手掌小鱼际、左大拇指均有长短不一的创口,左手活动尚可,颈部见长15厘米表皮剥脱。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郭某、章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法医鉴定、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由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提出的赔偿要求,本院对其合理部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15568.72元、误工费13179.6元、住院陪护费27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5.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28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侃审 判 员  钱跃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应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指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