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解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于2013年7月30日22时许,在即墨市田横镇某饭店门前,因言语不和与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解某用拳将鞠某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鞠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解某赔偿被害人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