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马运海与曾奇志、曹福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奇志,马运海,曹福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奇志。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运海。原审被告曹福琪。上诉人曾奇志与被上诉人马运海、原审被告曹福琪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马运海、曾奇志、曹福琪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马运海)出资壹佰万人民币购买钻机两台套,资金用途包括:设备、钻具、配件、材料、工具、员工生活用具、人员办证、签订及差旅等费用。2、乙方(曾奇志、曹福琪)负责设备采购,提供生产技术和人员组织进驻施工现场,组织指挥生产,确保圆满完成生产任务,尽最大努力创造最好效益。”5、利润分配,经营所得利润,甲方得纯利润的70%,乙方得纯利润的30%(其中曾奇志方20%,曹福琪方10%)工程款到位后按比例分配给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24日,4月11日、4月14日,马运海分三次将100万元打入了原被告双方认可采购设备的邹杰账户中。2008年回款300000元。2009年6月曾奇志、曹福琪率领队伍赴蒙古国开展钻探工程施工。陆续工作五个月后,由于蒙古国排华势力影响,无法继续施工,曾奇志、曹福琪回国,但设备未能拉回国内。2010年4月29日,马运海、曾奇志、曹福琪达成《2009年蒙古国钻探工程结算款及各项费用审核结论》,2009年蒙古国钻探工程广西局应付工程款4389187元,扣除应扣费用及已付工程款,尚应付2477811.17元(不含税金)。2008年结余现金2771.53元,2009年欠付工人工资48000元。2010年4月29日马运海、曾奇志、曹福琪等人最终审核后,还应收入2432582.7元(三台钻机)。其中两台钻机还应收入1621721.8元(不含税),另一台钻机还应收入810860.9元(不含税金)。2010年4月29日,甲方(马运海)、乙方(曾奇志、曹福琪)就蒙古国钻探工程利润分配及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协议1、工程款由乙方负责清回,2010年5月底前应清回工程款1621721.8元,其中1075205.26元交付甲方,余款为乙方利润。2、如果工程款于2010年6月底前清回,则乙方应交付甲方1172508.57元,余款为乙方利润。3、如果乙方晚于2010年6月底清回工程款,则甲方应得利润为1621721.8元,乙方不再分配利润。乙方应将有关索要工程款手续移交甲方,并有义务协助甲方继续索要工程款,费用由乙方负担,直至工程款全部清回。3、在2010年6月底以后的清款过程中,甲方视乙方所做努力情况给予奖励。2012年1月17日,马运海、曾奇志、曹福琪达成协议,外蒙账目全部结清,曾奇志付马运海款肆拾壹万。(全款)广西局余款由曾奇志索要,并与马运海、曹福琪无关。2012年2月8日,曹福琪从邹杰处查得蒙古项目XY-41钻机、设备、材料明细,明细上表明曾奇志三台钻机购买设备、材料等共1251471.6元。据此计算,原告马运海投资委托曾奇志管理的两台钻机购买设备、材料等花费834314.4元。曹福琪对此明细予以认可。曾奇志当庭表示这份单子是计划单,不是实际支出费用,不予认可,但曾奇志当庭也表示工程结束后这些费用已由发包方中煤广西勘探局报销了。原告马运海要求被告曾奇志、曹福琪返还剩余的1000000元-834314.4元=165685.6元及投资收益。被告拒不返还,双方争议成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马运海、曾奇志、曹福琪约定马运海出资壹佰万元人民币购买钻机两台套,资金用途包括:设备、钻具、配件、材料、工具、员工生活用具及人员办证,签订及差旅等费用。曾奇志、曹福琪负责设备采购,提供生产技术和人员组织进驻施工现场,组织指挥生产。曾奇志负责设备采购和资金的花费,曹福琪负责后勤和安全,曾奇志、曹福琪也予以认可。由于曹福琪没有掌握资金的花费及用途,故原告要求曹福琪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蒙古项目XY-41钻机、设备、材料明细表,表明曾奇志三台钻机购买设备、材料等共花费1251471.6元。据此计算,原告马运海投资委托曾奇志管理的两台钻机购买设备、材料等花费834314.4元。故曾奇志处应尚留有剩余的投资资金1000000元-834314.4元=165685.6元。曾奇志表示这部分款在出国前已经花费完毕,并提交了花费的明细表,但是曾奇志又表示这部分花费已由发包方中煤广西勘探局报销了,未提交将报销款给付原告的相关证据。故曾奇志应当将该剩余投资款返还给投资人原告马运海。原告马运海诉称曾奇志将剩余的投资款用于了曾奇志个人投资,投资了另一台钻机,支付投资款所得利益381625.12元的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所得收益381625.12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运海剩余的投资款165685.60元。二、驳回原告马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原告马运海负担2000元,被告曾奇志负担5275元,被告曹福琪负担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曾奇志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购买设备及其他开销,已将投资款用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邹杰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仅凭所谓的电话核实认定蒙古项目明细是结算单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了工人工资、办证费用、差旅及其他必要开资,证明投资款已用完。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一审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定性错误。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有利害关系,有串供嫌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马运海答辩称:上诉人应依法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165685.60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马运海、曾奇志、曹福琪约定马运海出资壹佰万元人民币购买钻机两台套,资金用途包括:设备、钻具、配件、材料、工具、员工生活用具及人员办证,签订及差旅等费用。曾奇志、曹福琪负责设备采购,提供生产技术和人员组织进驻施工现场,组织指挥生产。曾奇志负责设备采购和资金的花费,曹福琪负责后勤和安全,曾奇志、曹福琪也予以认可。由于曹福琪没有掌握资金的花费及用途,故马运海要求曹福琪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蒙古项目XY-41钻机、设备、材料明细表,表明曾奇志三台钻机购买设备、材料等共花费1251471.6元。据此计算,马运海投资委托曾奇志管理的两台钻机购买设备、材料等花费834314.4元。故曾奇志处应尚留有剩余的投资资金1000000元-834314.4元=165685.6元。曾奇志表示这部分款在出国前已经花费完毕,并提交了花费的明细表,但是曾奇志又表示这部分花费已由发包方中煤广西勘探局报销了,未提交将报销款给付马运海的相关证据。故曾奇志应当将该剩余投资款返还给投资人马运海。被上诉人马运海诉称上诉人曾奇志将剩余的投资款用于了曾奇志个人投资,投资了另一台钻机,支付投资款所得利益381625.12元的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上诉人曾奇志支付投资款所得收益381625.12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曾奇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上诉人曾奇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