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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宏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宏建,高波,鲁新华,王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仇玉三,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姜宏建,男,生于1978年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波,男,生于1976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鲁新华,男,生于1981年4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江,男,生于1976年3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宏建、高波、鲁新华、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仇玉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宏建、高波、鲁新华、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姜宏建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82000元,2011年11月2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8.80333‰。同时约定由高波、鲁新华、王江健提供担保,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多时,仍未归还。经我社派人催收未果,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姜宏建偿还借款582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高波、鲁新华、王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宏建、高波、鲁新华、王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姜宏建由被告高波、鲁新华、王江担保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姜宏建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82000元,月利率8.80333‰,逾期借款月利率在月利率8.80333‰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8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姜宏建发放贷款582000元,2011年11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被告姜宏建未按约定偿还,被告高波、鲁新华、王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宏建、高波、鲁新华、王江所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姜宏建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高波、鲁新华、王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宏建、高波、鲁新华、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2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以本金5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加收50%计算)。二、被告高波、鲁新华、王江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被告姜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郝尚东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