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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姚继刚与贺金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继刚,贺金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995号原告:姚继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琦,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金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令韬,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继刚诉被告贺金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琦和被告贺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家具,并对家具规格、样式、质量标准、完工时间等事宜作出明确要求,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交付少部分家具,不仅样式不符,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预付款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被告已经将合同内的主要内容履行完毕且被告系按照原告的要求并按原告家的尺寸来制作这些家具的,在这期间,原告不断的提出变更要求,我们对此也向原告进行了提示,但原告一意孤行,要求按照其设计要求去做,为此,如解除合同将会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2、被告提供的家具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3、原告还欠被告35000元家具款未支付,请求法院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厨柜、吧台、地台、整体衣帽间、房门三套、书柜,总价款75000元,原告提供图片样式,被告根据原告家的尺寸进行定制。后双方因规格、样式、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40000元的费用。被告将橱柜、吧台、地台、衣帽间在原告家予以了安装,书柜和房门三套已退回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图片、录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家俱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按约定已履行了大部分的家俱定制安装义务,原告并已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现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家俱质量、样式等均有问题,但又不同意进行鉴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已付预付款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继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姚继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