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龙建、谢向华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龙建,谢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576号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亘亮,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延,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被告肖龙建,男,l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向华(被告肖龙建之妻),l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沪农商银行”)与被告肖龙建、谢向华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易新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珂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延、卢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龙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谢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肖龙建、谢向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三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基准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本金计划,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2倍。至2014年8月5日,被告肖龙建、谢向华尚拖欠贷款本金128000元、利息7240.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龙建、谢向华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724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偿付律师费20286元、差旅费3000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计算到贷款结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确定在处置被告肖龙建、谢向华的房产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据复印件、房产证明及房产抵押声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龙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由被告肖龙建、谢向华提供房产做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律师费20286元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起诉法院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肖龙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0286元律师费不客观,��费金额超过了国家的相关规定,且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肖龙建辩称,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7240.5元属实,故愿意偿还贷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但认为承担律师费20286元及差旅费3000元不合理。被告肖建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向华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谢向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已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肖龙建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四,因被告肖龙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提出对收费的合理性及是否应由其承担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收费的合理性及承担,本院将根据���际情况在裁判时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龙建与被告谢向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0月22日与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签订《农户(个人)借款合同》和《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六亩塘镇人民西路的房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2字第01864**号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三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基准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本金计划。另约定违约责任如下: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应对逾期借款本息(包括出借人要求提前收回的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2倍,并负责支付因该合同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与抵押物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公证及其他相关税费、法律手续费。2012年10月31日,被告在涟源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据后,原告向被告肖龙建的账号为7380211000000006940的帐户发放贷款200000元。至2014年8月5日止,被告肖龙建、谢向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借款利息25000.43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00元(其中逾期借款本金为36000元)、逾期利息5047.89元、逾期罚息1721.11元。另查明,在2012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聘请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20286元。本院认为,被告肖龙建、谢向华与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签订的《农户(个人)借款合同》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0元贷款后,与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的《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了抵押物并约定了担保的债权范围及担保方式,与原告构成了抵押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抵押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龙建、谢向华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请求在处置抵押物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龙建、谢向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不但应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还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可上浮30%-50%,故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100%的罚息超过了国家有关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按加收50%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70%为10.455%,罚息在该基础上再上浮50%加收罚息,为年利率15.6825%。因至2014年8月5日止,被告肖龙建、谢向华尚有92000元贷款没有到期,不属于逾期贷款,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但不能收取逾期贷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债务所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但因原告与律师协商确定收取律师服务费20826元的金额,超过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规定的,起诉标的额158526元的民事案件律师服务费的上限10011元,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与原告主张的3000元差旅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支付相应差旅费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龙建、谢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6769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8月5日);对所欠的借款本金128000元,仍应从2014年8月6日开始计息给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36000元按年利率15.6825%计息,92000元按年利率10.455%计息;二、由被告肖龙建、谢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向被告追讨债务所花费的律师费100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肖龙建、谢向华所有的位于涟源市六亩塘镇人民西路的房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2字第01864**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肖龙建、谢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