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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汪义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甲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汪某某,慈溪市某乙压铸件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某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宁波某甲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慈溪市某乙压铸件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慈溪市某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甲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汪某某、慈溪市某乙压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慈溪市某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秀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已停产歇业,被告汪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汪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XXXX30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16.8‰,按月结息,如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汪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某甲公司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同日,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裕高保字第201XXXX3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内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某甲公司、汪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28280元及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及原告同意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内容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最高额范围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汪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汪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8.48‰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被告汪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汪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某甲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28280元及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某乙压铸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某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某甲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某乙压铸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某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某甲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被告宁波某甲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汪某某、慈溪市某乙压铸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某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丽芬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