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显木与XX前、汪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木,XX前,汪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张显木,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XX前,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汪琴琴,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张显木与被告XX前、汪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前、汪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XX前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XX前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XX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1、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未有公安机关盖章,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被告XX前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XX前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20000元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难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显木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显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兵审 判 员 章镇荣人民陪审员 陈德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裴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