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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钱某与张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钱某。被告:张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张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单超、人民陪审员金以康、人民陪审员王国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由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确定婚生女钱书怡由被告抚养。但对原告享有的探望权未作明确。现原告每每要求探望钱书怡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严重影响了原告与钱书怡的父女之情。现要求判令准予每星期探望婚生女钱书怡一次,具体方式为每星期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钱书怡接回原告住处,次周一上午自行送钱书怡返校。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每月探望女儿钱书怡一次共二天。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2)绍嵊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由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本院作出的(2012)绍嵊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该判决书确定双方婚生女钱书怡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判决书确定原告应付被告的抚养费已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财产补偿款作抵充,即其应付的抚养费已付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因原告未能实现对女儿钱书怡的正常探望,其起诉来院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提出对婚生女钱书怡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每月探望女儿钱书怡一次共二天,属其对法定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其行使探望权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于每月第二周的双休日有权探望女儿钱书怡,张某对此有义务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绍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