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许××为与被告徐××、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与徐××、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徐××,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徐××。被告:张××。原告许××为与被告徐××、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6时55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正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叉口时,车头与沿桃源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徐××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2月4日转至宁海县胡方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浙b×××××号轿车的车主系张××。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4503.9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尚需支付89503.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赔偿经济损失89503.9元;2.被告张××对上述款项中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②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原件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③用药清单、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⑤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180元的事实;⑥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徐××、张××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实际共计住院18天,两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正三轮摩托车另一司乘人员周某某受伤,其同意不保留交强险份额。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9406.8元(104.5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6072元(16518元/年×20年×2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11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530.7元。被告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06.8元、残疾赔偿金660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180元,合计91158.8元。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其与被告徐××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徐××的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00530.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91158.8元,计款9371.9元的30%,即2811.57元,已支付1500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徐××1218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支付原告许××交强险赔偿金91158.8元;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许××经济损失2811.57元,已付清。上述一、三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沓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