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南站,扒窃被害人杜某左裤袋内小米2a手机1只,后被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倪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