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幸福与范贵耿、邱怀、范云开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幸福,范贵耿,邱怀,范云开,范广涛,陈凯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张幸福,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杰仁、杨莉,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范贵耿,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被告:邱怀,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范云开,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范广涛,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陈凯荣,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胡宝婷,均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幸福诉被告范贵耿、邱怀、范云开、范广涛、陈凯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杰仁,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幸福诉称:原告与五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股东协议书,共同在中山市大涌镇大涌商贸城投资设立“中山市名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占20%股份,被告范贵耿占40%股份,被告邱怀占15%股份,被告范云开及范广涛各占10%股份,被告陈凯荣占5%股份。根据股东协议书约定,被告范贵耿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任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其他被告均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各方共同约定“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不能体现各股东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申请停止营业,所耗费用及债务由各股东按股份的百分比共同承担”。2012年9月,中山市名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淘宝城合同问题与租户发生纠纷,后经中山市大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中山市名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欢欢、尹雪玲、黄富花等33名商户解除了大涌名购淘宝城铺位租赁合同书,由原告个人代中山市名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商户退还押金并支付了违约金。中山市名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起便停止了经营。原告因此为中山市名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了261340元的款项。根据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各股东根据出资比例承担。但各被告却没有按股东协议书约定向原告返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返还209072元垫付款(其中被告范贵耿返还104536元、被告邱怀返还39201元、被告范云开及范广涛各返还26134元、被告陈凯荣返还13067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幸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股东协议书;2.调解协议书;3.收据;4.发票;5.(2012)中一法沙民一调确字第29号至61号《确认决定书》;6.交易明细清单;7.快递详情单。五被告共同辩称:一、公司的财务账目及资金由原告负责管理,原告支付商户的押金及违约金是否是公司的资金还是其个人资金,甚至其是否已与商户调解支付,五被告均无从知晓。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合作经营的中山市名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公司的财务监督。因此公司的财务、资金都由原告管理。故,原告支付商户的押金及违约金是公司的资金还是其个人资金,甚至其是否已与商户调解支付,五被告都无从知晓。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目前状态是登记成立,仍未做财产清算,公司现有多少资产及债权债务,须待清算完毕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中支付给各商户的押金及违约金应当由公司的财产承担,股东只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在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五被告以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程序。三、原告未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与商户调解、支付违约金及押金,又擅自将公司价值2573975.14元的财产严重超额支付给林朗明予以调解,其行为严重损害五被告的利益,五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滥用权力而损害股东利益的责任。原告与商户调解、支付押金及违约金,均未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也未告知其他股东。林朗明于2012年2月20日起诉公司支付租金160000元及保证金300000元。但原告在未告知五被告的情况下,就与林朗明调解把公司价值2573975.14元的财产全部归林朗明所有。公司的上述财产远远高于林朗明的诉讼标的,但原告竟然滥用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所作的上述种种行为严重损害了五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股东协议书第五条第(3)点“公司开支10000元以上需至少两位股东以上同意”,但原告的上述行为均未经过五被告的同意及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五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的责任。五被告就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山市名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状态及股东的权利义务;2.报告书;3.(2012)中一沙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范贵耿、张幸福、邱怀、范云开、范广涛、陈凯荣签订股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范贵耿、张幸福、邱怀、范云开、范广涛、陈凯荣共同投资开发中山大涌商贸城,项目地址为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祥丰商业楼二、三层,总投资为200万元;范贵耿出资80万元、占此项目的40%,张幸福出资40万元、占此项目的20%,邱怀出资30万元、占此项目的15%,范云开及范广涛各出资20万元、各占项目的10%,陈凯荣出资10万元、占项目的5%;范贵耿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主管决定合作公司的经营项目和内部事务,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张幸福担任公司总经理,协助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公司的财务监督;其他股东均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无权参与人事管理与业务经营,只能提供提高经营和改善管理的参与意见;协议书有效期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协议期满后按公司的运作情况再重新签订新的协议;公司开支10000元以上需至少两位股东以上同意;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不能体现各股东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申请停止营业,所耗费用及债务由各股东按股份的百分比共同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几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8月19日中山市名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购公司)登记成立,登记住所地为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祥丰商业楼第三层××号铺位,法定代表人为张幸福,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登记投资者为张幸福、范贵耿,二人各占50%股份。名购公司成立后由张幸福经营管理,范贵耿参与部分经营,邱怀、范云开、范广涛、陈凯荣不参与名购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1月1日,名购公司与案外人林朗明签订了大涌镇祥丰商业大楼二层、三层租赁合同,约定名购公司租赁祥丰楼二、三层。名购公司对祥丰楼二、三层进行装修后再分租给小商户经营,商城名为淘宝城。由于名购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林朗明于2012年2月20日将名购公司诉至本院((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80号),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要求名购公司支付2012年1、2月租金、没收保证金300000元。名购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林朗明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赔偿损失3500000元。后经本院调解,林朗明与名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解除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在祥丰楼二、三楼内经营的商户的租赁合同由名购公司负责解决,并于2012年9月30日前由名购公司移交祥丰楼二、三楼给林朗明;2012年9月30日,名购公司按商场现状将商场移交林朗明,租赁保证金300000元归林朗明所有;名购公司不再支付2012年1-9月租金,名购公司在租赁林朗明祥丰楼二、三层的商场设备归林朗明所有,名购公司不再就装修添加部分支出费用向林朗明追偿;2012年8、9月水电费由名购公司承担。由于名购公司与林朗明之间的纠纷导致名购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其与淘宝城小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经中山市大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淘宝城小商户与名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由名购公司退还商户押金与违约金,小商户于2012年9月20日前撤出淘宝城,清场期间保安费与水电费由商户承担。商户与名购公司就上述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一调确字第29-61号《确认决定书》予以确认。张幸福称其自行垫付了上述调解款项共计209072元,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名购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年检,公司登记状态为正常,尚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并非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淘宝城小商户与名购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知,与淘宝城小商户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及因违约而对淘宝城小商户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对方均为名购公司,应由名购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确由张幸福个人垫资向淘宝城小商户支付了相应的违约款,张幸福也系为名购公司垫付上述资金,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名购公司。名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名购公司尚正常存在,未清算注销前,名购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张幸福应向名购公司主张其权利,而非直接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张幸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幸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36元由原告张幸福负担(原告张幸福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频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志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