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上海利乾贸易有限公司诉珠海昊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熊洪跃、周洪都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乾贸易有限公司,珠海昊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熊洪跃,周洪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上海利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马成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立才,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琴,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昊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柠溪路***号1段太和商务中心第**层第*座。法定代表人:熊洪跃。被告:熊洪跃。被告:周洪都,。原告上海利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昊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熊洪跃、被告周洪都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利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才、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昊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公司)、被告熊洪跃、被告周洪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乾公司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昊通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被告昊通公司向原告购买布料,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220109.15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昊通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布料,但被告昊通公司仅支付了677019.84元货款,被告昊通公司仍欠原告货款3543089.31元。被告熊洪跃与被告周洪都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若被告昊通公司不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熊洪跃与被告周洪都愿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已于2010年向贵院提起过诉讼,2012年1O月25日贵院依法作出了判决,但法院仅支持了1921037.15元货款,尚余1622052.16元货款未得到支付。目前证据已准备充分,故再次诉至贵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0.1%每天的滞纳金,到现在逾期付款已超过3年,滞纳金总额早已超过欠款总额,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昊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22052.16元,利息340631元、违约金351万元,合计5472683.16元,被告熊洪跃与被告周洪都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利乾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昊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订购合同;2、送货单;3、(2010)香民二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4、担保函。被告昊通公司、被告熊洪跃、被告周洪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香民二初字第116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1日,原告利乾公司与被告昊通公司签订了多份《订购合同》,约定昊通公司向利乾公司订购布料,合同分别对布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10%定金、90%月结35-45天内付清;检测标准按国家一等品,广东省广州市纺织纤维检验所暨纺织品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结果为准,如测试结果不合格,后续测试费用及一切后果由卖方负责承担;违约责任:交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则每推迟1天安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赔偿给买方作经济损失;卖方逾期付款,将支付1‰每天的滞纳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昊通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向利乾公司支付定金390476.43元。2009年11月12日至12月18日,利乾公司分批多次向利乾公司送货,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盖章确认。原告主张其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177972.02元的布料,而被告则主张仅收到原告价值3089540.41元的布料,并向原告退还价值447146.03元的布料。昊通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25日、2月10日、3月18日、5月5日、5月28日、7月5日通过转账向利乾公司付款26543.41元、9165.9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和20000元,合计付款335709.31元。利乾公司向昊通公司追讨货物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0)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69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昊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952.18元、利息157542元;二、判令被告熊洪跃、被告周洪都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货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226123.76元。利乾公司与昊通公司双方曾在(2010)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6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核实,昊通公司确认其所提交的75份送货单对应的布料的价款为3089540.41元,而昊通公司退回的布料既包含75份送货单对应的退货,也包含了与91份合同对应的另51份送货单的退货。昊通公司确认退货的货物价值为439237.52元。利乾公司与昊通公司共同确认利乾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170000元。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熊洪跃、周洪都向利乾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昊通公司向利乾公司购买面料的所有合同提供个人担保。如果由于昊通公司的原因不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或全额支付货款,由其两人支付货款并按照合同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再查明,本院经审理之后依法作出(2010)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昊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2103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921037.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珠海昊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0元。两项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珠海昊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103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921037.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珠海昊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之后,双方均未上诉。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利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已曾在(2010)香民二初字第1169号案件向昊通公司主张过,但本院未予认定昊通公司欠利乾公司该部分货款。如利乾公司认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货款的存在,利乾公司不能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的途径主张上述货款,利乾公司须另循途径解决。在上述生效判决没有对人民币1622052.16元的货款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所对应的利息340631元、违约金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乾公司在(2010)香民二初字第1169号案件中未向昊通公司主张过违约金,因此,利乾公司仍有权在本案中主张(2010)香民二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货款人民币1921037.15元对应的违约金。利乾公司要求按欠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利乾公司已主张过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因此,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予以支持该期间的违约金,2012年1月1日至付清上述货款支付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违约金。被告熊洪跃和被告周洪都作为保证人须对昊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利乾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昊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利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人民币1921037.15元3年半所对应的违约金,其中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予以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二、被告熊洪跃、被告周洪都对被告珠海昊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洪跃、被告周洪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昊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上海利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109元,由原告上海利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269元,由被告珠海昊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熊洪跃、被告周洪都负担人民币1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斌华审 判 员 卢晓霓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