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2013年10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姜××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县汾口镇三底村往水南路温馨小区方向行驶,19时58分途径汾口镇水南路宏业宾馆门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05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姜××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