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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赵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甲。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赵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赵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赵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赵甲、赵乙经预谋,到丽水市莲都区“纳爱斯公司”和南环路十字路口附近,由被告人赵乙开着一辆黑色无牌照摩托车故意将钱丢在被害人尤某面前,让被告人赵甲捡到,被告人赵甲称与被害人尤某平分。尔后,被告人赵乙返回寻找掉下的钱并询问两人,两人均表示未捡到。被告人赵乙以让被害人尤某与被告人赵甲为自己作证钱系遗失为由,诱骗被害人尤某将身上的一条黄金某某(加挂坠)、一对黄金耳环、一只黄金戒指、一百元现金交由被告人赵甲保管,后被告人赵甲、赵乙借故离开并逃匿。当日下午18时许,民警在火车站“邱海波招待所”附近抓获被告人赵甲、赵乙,并在被告人赵甲的行李袋中查获了涉案黄金饰品(共价值人民币5194元)。被骗物品现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赵甲、赵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甲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赵乙的作案工具黑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ch20133185676332;发动机号13060164)已被公安某某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赵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赵甲、赵乙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尤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7、发票复印件;8、住宿信息;9、抓获经过;10、情况说明;11、机动车查询记录;12、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赵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甲、赵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归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赵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三、作案工具黑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ch20133185676332;发动机号13060164)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