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张某甲、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635号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行)。负责人:戴某某,某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某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某行职工。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宁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宁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宁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宁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宁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宁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宁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宁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行与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李某某、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甲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张某乙、吕某某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其授信三年。2012年1月6日被告张某甲在我行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5日到期。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吕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王某某所欠原告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共同辩称,张某甲借款属实,王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张某乙、吕某某担保属实,但实际使用的是宁阳县堽城镇仁贤庄村村民委员会,张某甲系村法定代表人,由于村委暂时困难,想尽快按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向某银行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农行审批结果为准。2009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业务,被告王某某以家庭财产共有人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2009年12月29日原告某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某行,借款人张某甲,担保人张某乙、吕某某;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摁手印。联保小组未约定一人贷款另外两人所保证的份额。2012年1月6日,被告张某甲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张某甲,用途购化肥,到期日期2013年1月5日,执行利率9.84%。借款后,被告张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吕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王某某所欠原告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张某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被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某行要求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某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某乙、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吕某某作为保证人二者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张某甲、王某某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吕某某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张某甲、王某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张某甲、王某某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按本金50000元,利率9.84%计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利率9.84%×150%计息)。二、被告张某乙、吕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王某某欠原告某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额75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